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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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賢
陳宗欽胡炤楠楊孟宗洪正利李信協 楊清國 郭榮得 楊枝昌 顏震銘 黃志峰 王馨德 陳再生 蔡萬水 崔連誠 葉清科 謝 郭淑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556號、100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宗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胡炤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洪正利、顏震銘、蔡萬水、 謝郭淑慧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孟宗、李信協、王馨德、陳再生、葉清科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清國、郭榮得、黃志峰、崔連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枝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9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與其有共同營利意圖之陳宗欽、胡炤楠」應補充為「與其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陳宗欽、胡炤楠」;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崔連誠於偵訊之供述均應係誤寫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宗欽及胡炤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孟宗、洪正利、李信協、楊清國、郭榮得、楊枝昌、顏震銘、黃志峰、王馨德、陳再生、蔡萬水、崔連誠、葉清科及謝郭淑慧(下稱「被告楊孟宗等1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林榮賢、陳宗欽及胡炤楠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榮賢、陳宗欽及胡炤楠自民國99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或與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林榮賢、陳宗欽及胡炤楠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被告林榮賢另所為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胡炤楠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榮賢、陳宗欽及胡炤楠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林榮賢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宗欽、胡炤楠則係受被告林榮賢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及獲利情形,另被告林榮賢、被告楊孟宗等1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然其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並酌以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林榮賢、陳宗欽、楊孟宗、洪正利、李信協、顏震銘、王馨德、陳再生、蔡萬水、葉清科及謝郭淑慧等11人均有賭博前案紀錄,其中被告林榮賢、洪正利、顏震銘、蔡萬水及謝郭淑慧更有3次以上賭博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被告楊枝昌前無何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則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林榮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榮賢、被告楊孟宗等14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榮賢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宗欽、胡炤楠共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林榮賢於偵訊時所是認,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榮賢、陳宗欽及胡炤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天九牌│13副│├──┼─────┼────────┤│2│骰子│64粒│├──┼─────┼────────┤│3│現金│新臺幣12,000元│├──┼─────┼────────┤│4│手提無線電│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556號
100年度偵字第582號被告林榮賢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縣佳里區 子龍里 2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宗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一段703巷68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炤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善化區胡厝里291號居台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孟宗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善化區六德里3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正利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40之1號居台南市○○區○○路二段545巷8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信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17之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清國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善化區六分寮131號之3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榮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枝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居台南市○○○○街○○號10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震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一段188巷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巷○號之46居台南市○區○○路○○○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馨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巷1之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再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新化區竹子腳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萬水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南市新化區崙子頂1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崔連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居台南市○○區○○路二段22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清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大內區石城村112之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郭淑慧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西港區永樂里大塭寮134號居台南市安定區管寮里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炤楠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林榮賢意圖營利,自99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巷○○號對面之鐵皮屋工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至賭客們之賭博方法為:由4人輪流作莊,每人抽2張牌,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至1,
000元不等,以比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可贏押注之現金,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1萬元,林榮賢則從中抽取300元,以此方式牟利,而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場。林榮賢另以1,000元至2,000元之分紅,僱用與其有共同營利意圖之陳宗欽、胡炤楠,分別擔任駕車接送賭客、在外把風等工作。嗣林榮賢、楊孟宗、洪正利、李信協、楊清國、郭榮得、楊枝昌、顏震銘、黃志峰、王馨德、陳再生、蔡萬水、崔連誠、葉清科、謝郭淑慧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由林榮賢、楊孟宗、洪正利、李信協輪流作莊,並以天九牌、骰子等物聚賭,楊清國、郭榮得、楊枝昌、顏震銘、黃志峰、王馨德、陳再生、蔡萬水、崔連誠、葉清科、謝郭淑慧則在旁以每注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時,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且扣得天九牌13副、骰子64粒、手提無線電2支、賭資1萬2,000元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賢、陳宗欽、胡炤楠、楊孟宗、洪正利、李信協、楊清國、郭榮得、楊枝昌、黃志峰、王馨德、陳再生、蔡萬水、崔連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被告顏震銘、葉清科、謝郭淑慧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民眾 郭秤輝 、 王富乾 、 黃亞珊 、 楊美錦 、 吳敏華 、邱美珠、 張貴雯 、 郭士銘 、 陳水蓮 、 簡雪 、 林敏元 、 翁慶璋 、 王林燕 、 郭財明 、 王博正 、 王牡丹 、 邱正昌 、 林美燕 、方秀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照片15幀附卷可稽,及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17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賢、陳宗欽、胡炤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榮賢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楊孟宗、洪正利、李信協、楊清國、郭榮得、楊枝昌、黃志峰、王馨德、陳再生、蔡萬水、崔連誠、顏震銘、葉清科、謝郭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林榮賢以一行為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名;被告陳宗欽、胡炤楠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林榮賢、陳宗欽、胡炤楠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胡炤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3副、骰子64粒、手提無線電2支、賭資1萬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