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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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振忠可預見依一般常情,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躲避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89年6月21日起至90年7月11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公園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所申設帳戶(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在不詳地點,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 陳人杰 ,使陳人杰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將新臺幣35,100元匯入范振忠上揭帳戶中,而受有損害。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主動循線查訪陳人杰,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人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范振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平常會隨身攜帶存摺,伊的郵局存摺、提款卡是在臺中某公園內喝醉酒後遺失的,密碼可能是在領錢時不小心被別人看到,且伊向銀行借錢時,有些錢也會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伊並沒有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陳人杰於90年7月11日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其匯款,,使陳人杰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將35,100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被告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款收執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50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再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前,必定需先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為掛失止付等行為,方會以該帳戶做為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之用,以避免事後因為警循線追查或帳戶遭掛失支付而徒勞無功。被告既供稱其遺失的包包內沒有提款卡密碼(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則縱使其提款卡遺失,他人亦無從在無密碼之情況下,輕易持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然本件告訴人陳人杰匯入上開款項之後,該款項旋即於當日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詐欺取財行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且確實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又此等確信,若係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想像其具有發生之可能性,則被告係自願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情,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陳:伊申辦一個後勁郵局的帳戶,
當時伊在加工區工作,老闆要匯薪水用,伊在該加工區工作沒幾天,約半個月左右,之後有從事其他工作,但是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帳戶伊並沒有使用,只是要讓老闆轉薪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顯見上開帳戶並非被告平時常使用之物,且除其在加工區工作之半個月期間外,該帳戶亦非主要供被告薪資匯入之戶頭,則既然該帳戶並非被告平日皆會使用之物,何以被告仍將該帳戶之存摺隨身攜帶,已足啟人疑竇;再者,被告辯稱其密碼可能是在領錢時被別人看到,然卻未能具體指明究竟係何人看到其密碼,其供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看到其密碼之人嗣後又恰巧係取得並得以使用其提款卡領款之人,其機會應微乎其微,被告所述顯然有悖常情。足見被告應係自行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始能在毫無困難之情形下,輕易自該帳戶中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殆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存摺、提款卡遺失,密碼係不慎遭他人看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查,被告辯稱伊遺失存簿後1、2個月回來高雄申請新的存
簿,在此之後存摺及提款卡都是自己持有、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然查諸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90年7月11日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於
90年10月2日辦理掛失補副手續後,該帳戶嗣後仍有多筆短期內存入及提出之不尋常交易紀錄,顯見該帳戶於申請補發存摺後應非被告本人自行使用,而係由詐騙集團掌握使用中,故被告辯稱伊遺失存簿後申請新的存摺均係自己使用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伊向銀行借錢,有些借得之款項也會匯入該郵局帳戶中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然被告自稱其在90年時職業是作鐵工,有工作才做,收入不多,只夠吃飯、喝酒,且沒有其他收入、亦無存款,其妻子及女兒都離開了,也不會拿錢或將錢匯入帳戶中供其花用,又其於
90年遺失存簿及提款卡時,並沒有健保卡,因為其未繳健保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58頁),顯見被告經濟狀況極為拮据,收入來源亦極不穩定,復無存款、不動產等財力證明,揆諸一般銀行授信實務,通常均在足以確保借款人具有一定資力證明,或能提供相當之物保、人保等情況之下,方會願意貸與一定之款項,自不可能在被告資力如此窘迫之情形下,仍願意貸款予被告,且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其係向何銀行借錢,足見被告所言顯屬虛構,且與事理顯著相違,不足憑採。
⒊再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密碼一直都沒換(見本院卷第54
頁),然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卻顯示該帳戶曾有多次變更密碼紀錄;且被告於審理中先供稱伊在遺失存簿後1、2個月申請補發存簿時,並未領取提款卡,因其有存摺就可以領錢,不需用卡片提款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然經檢察官質疑其未領取提款卡,為何於90年至93年間存簿仍有多次提款卡領款之紀錄時,又矢口改稱伊係在97年申請補發存簿時,沒再領取提款卡,90年申請補發那次,伊有領取提款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多所扞格,顯見被告係未迴避刑責而為不實之供述。況且,查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90年6月11日申請語音系統及更換密碼之後,該帳戶翌日即陸續出現多筆款項當日匯入旋即遭提領之交易紀錄,且其後均陸續有以卡片提款之情形,復佐以被告自稱其在66歲(即96、97年間)才申請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則是去年才申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核與其郵局帳戶自96年10月起才陸續有多筆委發款項及現金提款紀錄相符,綜合上述各節,益徵被告應係自90年6月11日申請語音系統及更換密碼之後,即將其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他人使用,他人並陸續以提款卡領款方式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俟申請老人年金及低收入戶補助之後,方才自行以存摺提款之方式,自其帳戶中提領款項,故該帳戶實際上多數時間均為詐騙集團所掌握使用自明。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衡諸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帳戶,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被告應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復佐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竟貿然將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當可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交付帳戶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其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分則第339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至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0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後,作為匯款使用,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為35,100,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雖分別於97年11月3日及99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惟偵致緝字第7493號及經本院以99年雄院高刑俊緝字第1338號發布通緝在案(見偵二卷第1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惟該通緝日期均已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核與前揭不得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被告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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