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上訴人 黃烽冥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烽冥與 王茂霖 係軍中服役時之學弟、學長關係,前於台中市工作期間,上訴人因暫住於王茂霖所承租之台中市○區○○路○○○號住處,使用王茂霖設於該處之室內電話,致積欠王茂霖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電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以歸還電話費為由,打電話邀王茂霖至彰化市○○路橋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王茂霖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訴人上車後,要求王茂霖載至台中市老虎城購物中心附近取款,抵達後,上訴人先佯稱要載往拿錢云云而換其駕車,沿台中縣(已改制為台中市○○○路往大甲方向行駛,俟至大甲媽祖廟旁,上訴人又佯稱王茂霖需以信用卡提領現金二萬元後其始可還錢,王茂霖乃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在台中縣大甲鎮(已改制為台中市大甲區,下同)文武路十號台灣銀行所設提款機預借現金二萬元,上訴人並命王茂霖將二萬元及身上證件、金融卡置於車內置物箱,復佯稱要去拿錢的地方不能讓王茂霖知悉,從身上取出預藏之膠帶,先矇住王茂霖眼睛、嘴巴後,竟順勢以膠帶反綁王茂霖雙手,致使王茂霖不能抗拒,上訴人隨即駕車駛往台中縣烏日鄉(已改制為台中市烏日區,下同)大肚橋,途中復佯作與人手機通話狀詐稱車往北上方向行駛,於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駛抵台一線二○○K大肚橋上南下車道,上訴人命王茂霖下車至橋上護欄邊,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將雙手遭膠帶反綁之王茂霖自約有數層樓高度(約二十五公尺)之大肚橋上推下大肚溪後,強盜王茂霖置於該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信用卡二張(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各一張)、復華銀行提款卡一張、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一張、上開車輛一部及現金二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惟王茂霖自橋上落水掉入溪中後,奮力掙脫雙手膠帶,由大肚溪畔爬行上岸,始倖免於難,並步行約二十五分鐘至附近之台中縣○○鄉○○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委請店員 林宗岳 於同日五時二十三分向警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在大肚溪河床距橋墩約二十公尺處扣得膠帶乙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原審審判長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僅就卷內證據資料,分四批向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詢問有無意見,並非依法逐一調查,其中第三批亦未向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提示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僅以總括之方式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有無意見(見原審更三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至一一五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或前後之說明相互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通聯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刑事陳報狀等證據,認定王茂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五十九秒撥打其舅 張混智 之行動電話;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其間上訴人藉詞帶同王茂霖取款,開車於台中市附近兜繞,故遲至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始由王茂霖持信用卡在台灣銀行大甲分行預借現金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三、一四頁)。惟原審法院二次函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測量自彰化市○○路開車至台中市老虎城,再由台中市老虎城至大甲媽祖廟所需行車時間,以該局函覆之較長時間計算合計七十九分鐘(彰化市○○路開車至台中市老虎城需時三十五分鐘;由老虎城開車至大甲媽祖廟則耗時四十四分鐘),則王茂霖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從彰化市出發,抵達大甲媽祖廟之時間,應不超過當日晚上十時許。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長達三小時期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藉詞帶同王茂霖取款,開車於台中市附近兜繞,惟王茂霖於原法院更㈠審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老虎城旁之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後,至其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提款前,中途都沒有停等語(見原法院更㈠審卷第二二三頁反面、二二四、二二五頁),倘若非虛,其等似無於台中市附近兜繞,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本件王茂霖與上訴人係軍中服役時之學弟、學長關係,且上訴人於台中市工作期間曾暫住於王茂霖租屋處,兩人自極熟稔,乃王茂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時卻陳稱我當時因尿急故將車停於路旁,突然有乙名男子(短髮,瘦高約一百八十公分)從我後面抓住我的手,並用膠帶加以綑綁,又用膠帶將我的眼睛及嘴矇住,然後把我推向右前座載著我開車行駛…等我走下車後就被其推下橋云云,竟未供述整起案件係上訴人所為,事隔十餘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區派出所供陳上訴人強盜及殺人未遂等情,不無蹊蹺。又如王茂霖所稱,上訴人係以清償積欠伊之電話費三萬餘元為由,邀其外出,則何以須其先以信用卡預借二萬元交付後,上訴人始願意還款?王茂霖為何同意?且於取得二萬元後,王茂霖何以應允由上訴人以膠帶矇住其眼睛?何以任由上訴人以膠帶反綁其雙手而未予抗拒?能否均僅以王茂霖因受酒精催化及信任上訴人等情,即推論王茂霖上開指述與常情無違?再依王茂霖指述之情節,其係在經上訴人以膠帶矇住眼睛及反綁雙手之情況下,遭上訴人由大肚溪橋上護欄邊推落大肚溪內,經其掙脫膠帶爬行上岸。惟王茂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稱:「碎石子路開沒多久,他(指上訴人)就停下來,他要求我下車,我因為手被綁起來,眼睛被矇著,故是由上訴人從後面推我往前走,這時我發現我胸口有欄杆頂著…」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倘若非虛,依王茂霖前開所言,其遭推下大肚溪前,所乘坐之車輛曾經過一段碎石子路後才停車。然大肚溪橋係屬省道,所鋪設者為柏油路面,且當時大肚溪橋並無施工工程之進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下稱養工處台中工務段)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工中字第098000319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上更一卷第一三二頁)。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王茂霖於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把我扶起來推出車外並讓我往前走,我當時走路時感覺我胸部有碰到一個硬硬的東西,他告訴我前面是一個欄杆,跨過去就到了,之後我覺得我的腳被他扶起來胸部頂住該硬硬的物品…之後他推我一下,我整個人懸空之後就掉到水裡往下沈…」(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如果無訛,王茂霖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見原法院上更一卷第二二四頁背面),案發當時大肚溪上欄杆高度為八十公分,已據養工處台中工務段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二工中字第0980004899號函覆在卷可稽,以八十公分之高度尚不及王茂霖之胸部,王茂霖上開所陳亦不無可疑。實情究竟如何?均攸關王茂霖指訴之被害情節是否可採。乃原審對上開諸多疑點並未細心勾稽,剖析明白,復就王茂霖指稱上訴人為犯案歹徒乙節,未調查釐清有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即採納王茂霖之指訴為論罪依據,自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犯強盜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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