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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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丁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丁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丁發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丁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06.29│100.10.30│100.10.30前之10月下旬││││││├────────┼──────────┼──────────┼───────────┤│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995號│第157號│157號│├─┬──────┼──────────┼──────────┼───────────┤│最│法院│雲林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72號│101年度易字第67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2.09│101.10.12│101.12.27│├─┼──────┼──────────┼──────────┼───────────┤│確│法院│雲林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72號│101年度易字第67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3.01│101.12.13│101.12.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雲林地檢101年度執緝│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備註│字第308號│第612號│613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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