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冠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59、16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冠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同案被告 王威智 、 鄭佳偉 都提領匯款多次,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僅係未遂犯,卻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為被告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集團中,各從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工作,分工合作詐欺被害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及分工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罰之理由,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原判決已分別對同案被告王威智、鄭佳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被告僅以是否既、未遂,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屬無據。被告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