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再抗告人 陳宏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宏毅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2、5至8、13、17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15、編號18、1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0年、6年)與附表編號16、17、20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8月、4月、8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次數、人格特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犯後已知悔悟,其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期予自新機會,早日返家克盡義務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