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業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業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在其友人 何源聰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0年9月14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香煙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9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持因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640號),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釋放,並經本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3項,應予刪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業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該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9月27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00900414號鑑驗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133頁)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非在聲請意旨所指同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1支,既不在聲請範圍內,其是否係屬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即非本院得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