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上訴人 謝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0、4651、4910、5733、5792、6724、6749、7691、8042、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家豪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認罪之陳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各該認罪陳述,與卷存事證互核相合,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憑以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據以論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其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並無犯罪故意,且所為並非主要製毒流程,情節較輕,又未參與或提供製造毒品所需資金、技術、原料、器具、設備,對製造過程亦無所知,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可憫恕之相關情形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業認定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量處之刑,既係合法行使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本件犯行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業闡述明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違法,而予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已為原判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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