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上訴人 李宥杉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 律師
羅敏嘉 律師上訴人 萬鎮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09、3310、3710、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李宥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李宥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對向性證人即購毒者羅衣
宸曾與販毒集團公線連絡,不能證明 羅衣宸 有無進入李宥杉所駕駛之車輛,或李宥杉有無於車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衣宸。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能佐證羅衣宸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以羅衣宸之證述,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販毒集團如何運作販毒,利潤如何分配;李宥杉如
何參與,如何有營利之主觀犯意等事實,均未具體說明所憑之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宥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羅衣宸所為其如何透過販毒集團使用之販毒專線電話,與集團所指定帶有毒品前來之司機,進行本件毒品交易等證言,前後一致,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李宥杉坦承之部分事實、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可佐,羅衣宸之證言,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關於販毒集團如何分配利潤予負責交易毒品之司機,有同為司機之共同被告 林祈廷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可參;李宥杉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可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與販毒集團負責接聽販毒公線總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萬鎮霆部分:
一、查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萬鎮霆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221頁)附卷可稽;萬鎮霆並以電話向原審書記官陳明,於其居住之戶籍址由家人代收原判決書無誤,有原審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1頁)。則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截至109年12月2日(星期三)業已屆滿。乃萬鎮霆延至上訴期滿後之109年12月11日,始行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1頁),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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