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上訴人 莊濬勳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莊濬勳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及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 李玄窓 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就如何與上訴人通話相約見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上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證述;暨證人即購毒者 郭明雄 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其在與上訴人通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交付500元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證述,核與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李玄窓、郭明雄與上訴人所持用手機門號間,以代號、暗語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如何會面交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相符;並有上訴人坦承曾與李玄窓、郭明雄通話、見面之不利己供述,及其被警搜索扣案之手機
1支,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何以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玄窓、郭明雄,所辯:李玄窓是想向伊借用甲基安非他命,郭明雄則是找伊幫忙做鐵架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何以不足採;郭明雄嗣於第一審改口附和上訴人辯解所為證述,何以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詞,足以擔保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人李玄窓、郭明雄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上訴人與李玄窓、郭明雄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辯解,欠缺補強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或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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