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憲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保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憲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憲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4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108年4月23日前,並未依規定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侯憲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嗣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告知其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並指定其應於107年
7月31日前主動與「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敏道家園」聯繫並執行上開18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惟受刑人迄至
108年1月3日仍完全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期間並經嘉義地檢署數次以公文、或於保護管束時告誡之方式提醒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將於108年4月23日屆滿,請儘速前往指定之機關(構)履行義務勞務,如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將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直至108年1月24日、同年
2月13日,始分別執行2小時、3小時(共計5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後即未再配合「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敏道家園」執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復未於10
8年4月、5月間如期前往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且均無提出任何缺席保護管束、未配合執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等情,有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2日嘉檢珍護癸字第19641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7年11月2日嘉檢珍護癸字第1079004214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7年12月7日嘉檢珍護癸107執護勞33字第1079007757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觀護人室告誡通知書、該署108年1月8日嘉檢珍護癸107執護勞33字第62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該署108年4月17日嘉檢卓護癸字第1089009578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8年5月8日嘉檢卓護癸字第1089011708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送達地址具結書各1份、該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4紙附卷可稽(見執保字卷第20至23頁反面、第26至30頁;執勞護字卷第13頁、第18至20頁、第23頁)。綜上情節,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瞭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並經嘉義地檢署以公文或該署觀護人於保護管束時再三提醒應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猶於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完成未及百分之3(計算式:5÷180=
2.7%)之義務勞務時數,復於前揭2次保護管束報到日缺席未到。又未見受刑人向嘉義地檢署陳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足見其未因刑罰之寬典而深知悔悟,欠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服從向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按期報到之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堪認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難收緩刑勉勵自新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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