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彭葉迺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止,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又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本息全數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就前開借款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仍迄未清償,原告為保權益迫於無奈,遂將被告為擔保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三號事件強制執行拍定,原告除受償執行費用外,另受償計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之利息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及部分本金,共計受償三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惟被告仍尚積欠原告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其所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與其前開所述相符,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金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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