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張正宏
被   告  陳岳杰陳文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 陳怡如 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陳
怡如之朋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交付,詎
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聲明異
議狀陳述:系爭支票乃其與訴外人吳小姐間商務往來,因吳
小姐未履約,復再轉手與陳怡如,是本件債務事實上仍有糾
葛,其無法遽爾支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
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
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由陳怡如所背書之系爭
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被告於民事聲明異
議狀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而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
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即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況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上開抗辯,僅為其與原告之前
手間所存之事由,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
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等節舉證,自不得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裁判費10,9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即提示日)│
├──┼───────┼──────┼─────┼─────┼───────┤
│1│109年3月5日│台中商業銀行│PNA0000000│100萬元│109年3月5日│
│││北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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