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保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9月30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0900131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保同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龍井區西碼頭管制站。
(三)行為:陳保同未經 游榮哲 之同意,持用游榮哲所申准之國
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效期109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3
日),冒用其身分,欲進入臺中港西碼頭管制站時,為警
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保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所製作的職務報告。
(三)現場照片4張、違反國際商港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
件通報單。
(四)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1張。
(五)游榮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審酌陳保同便宜行事,未取得同事游榮哲之同意,因工作而
貪圖便利,持其臨時通行證冒用其身分欲進入管制港區,行
為自屬不該。另考量本件尚無發現其他違法之動機,及其為
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運送氣體鋼瓶工作,家境小康(參見警
製調查筆錄)等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裁罰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