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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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和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9月2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9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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