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梁守誠
被   告  李姿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6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號H時尚會館B2包廂內,坐在原告旁,見原
告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放在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徒手將該包包推擺在其背後,再以身體遮掩並將手伸入包
包內,開啟皮夾而竊取原告所有現金即新臺幣(下同)4萬
7,000元,隨即藏放所攜帶包包內,並將竊得款項持以還債
務之用,嗣經原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查獲上情,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聲請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9號)
,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2,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於「事實及證據」第三點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4萬7,000元,其中5,000元已償還原告,餘款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云云(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54
號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
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
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
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正本(含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1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雖竊取原告所有現金4萬7,000
元,然其中5,000元已償還原告,原告尚受有4萬2,000元財
產上損害,被告於此範圍自不能免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8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係為被告敗訴
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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