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展一國際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易湘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瓊
       郭佩宜
被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理大陸商標
延展案件(編號T1049,水泥商品01類),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5,200元。原告於100年10月6日以掛號寄出請款單
、101年1月4日以掛號寄出上開大陸商標延展核准書、104年
10月13日以掛號寄出請款單,均未獲付款。原告再於109年5
月20日及109年6月4日發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帳款,但被
告均以被告公司會計帳本保存期效已過,無從查帳,及質疑
原告內部帳務紊亂,而推諉拒絕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5,200元,及從支付命令送達隔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過去我委託原告申請商標專利案,原告都會先寄
請款單要我先付錢才會辦理,若要延展,原告的員工陳先生
會通知我,如果我同意延展,就會拿委託書讓我簽名,所以
,我有沒有答應原告申辦要以我簽名為準。我沒有在100年9
月23日委託原告辦理大陸商標案件延展,我不知道有這個案
件,但原告就直接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付錢,並沒有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商標申請展延事件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既然否認
,則原告就應就兩造曾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商
標權的展延申請案件,原告允為辦理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前受被告委託就同一商標申請大陸及臺灣水泥類
及油漆類的商標申請註冊的事實,已經提出新華國際知識
產權(廈門)事務有限公司、商標詳細內容、原告90年8
月29日函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院卷第75至79頁、
第83至8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上開商標於到期前,僅申請
展延大陸跟臺灣水泥類的商標,放棄大陸跟臺灣油漆類的
商標展延,有原告提出的接洽流程單、商標代理委託書、
延展證書、核准續展註冊證明、商標詳細內容、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100年10月25日函文、結案單為證(本院卷第55
至73頁、第81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然抗辯自己就該商標都沒有申請展延註冊等語(本
院卷第112頁)。但是依照原告提出的上開接洽流程單及
結案單(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是註記保留水泥商品
類,另一類油漆商品類放棄。以當時的情況是被告原申請
的四種商標(臺灣及大陸地區油漆類及水泥類商標)有效
期間都將屆滿,依照常理,假使不是經由被告的同意,原
告實無必要自作主張選擇其中部分商標延展,部分商標放
棄,招致將來面臨被告提出相關損害賠償請求的風險。而
且,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在大陸延展核准後,曾寄發請款
單、延展核准書給被告,有原告提出的發文管理系統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10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上開
資料的真實性。如果被告沒有委託原告展延系爭大陸商標
專用期限,被告在收受原告寄發的系爭商標展延相關請款
單或是延展核准書,應會即時提出異議或質疑,但被告都
沒有為上開行為,也可證明被告應有委託原告代為申請辦
理的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大陸商
標權的展延申請案件,應該是可以採信。
(四)原告既然已經依照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大陸商標的展延,所
以,原告依照委任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09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審核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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