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
原告 廖碧真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告 陳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洋、陳慶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家族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4日土複23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26(1)、面積30平方公尺(墳墓)、編號1326(2)、面積1平方公尺(金爐)(下合稱系爭墳墓)之土地,系爭墳墓之亡者 陳周綢 於
89年死亡,迄至109年,葬於系爭墳墓逾20年,又系爭墳墓為周圍以磚塊及水泥堆砌、中間披覆泥土及草皮之類似圍牆結構,近似財政部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號碼1031防爆牆(2)混擬土建造或(3)磚石建造,應適用10年年限,且系爭墳墓已超過撿骨之年限10年,顯已逾使用年限。
㈡被告陳秋福、陳秋華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永蓮 於89年間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王福雄 購買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永久使用權,係以支付對價之方式換取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權,該項法律關係屬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而應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陳秋福、陳秋華為陳永蓮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前開租賃關係,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該租賃契約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執前開租賃契約對抗租賃物之受讓人即原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墳墓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投標系爭土地時,雖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墳墓,然不知系爭墳墓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招標公告亦無相關使用權存在之登載,原告係基於信賴土地登記公示效力,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主觀上並非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系爭墳墓非房屋之建物,且已使用超過20年以上,逾10年撿骨期限,雖供被告祭祀先人之用,然於法律上之實際經濟價值甚低,若予拆除,對被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甚低,且未損害社會經濟利益,無害於公益,原告亦得對系爭土地予以整體規劃利用,甚至開發為殯葬專區作為墓地或興建靈骨塔對外出售所有權或使用權,對原告產生之經濟價值甚鉅,亦有助於活化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而有利於公共利益,原告訴請拆墓還地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墓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陳秋福、陳秋華則以: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其父親即陳永蓮經殯葬業介紹向原所有權人王福雄所購買;且系爭墳墓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建物,係屬獨立於土地之定著物,應不適用租賃關係;又原告所主張撿骨係適用於早期自大陸來台、嗣後返鄉之習俗,此亦未經法律明文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慶洋、陳慶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1326(1)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墳墓)、編號1326(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金爐)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墳墓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次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渠等父親陳永蓮透過殯葬業者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福雄購買系爭墳墓占用土地,渠等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墳墓占有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乙情,業經證人 孫宗清 於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從事殯葬業,陳永蓮住其附近,其幫陳永蓮尋覓墓地,嗣介紹王福雄之代理人 王裕美 予陳永蓮,由他們自己接洽購買系爭墓地事宜,其有當場目睹他們2人簽約,墳地確實是陳永蓮向前地主王福雄購買的等語明確,有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稽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見王福雄於56年10月11日至101年9月12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佐以系爭墳墓自89年間興建完成迄至101年9月12日為止,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福雄均未向被告提出拆墓還地之請求,堪信被告辯稱陳永蓮支付相當對價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福雄購買系爭墳墓,而取得系爭墳墓占用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應屬實在。又王福雄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購買系爭墳墓坐落土地之陳永蓮或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永蓮支付相當對價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福雄購買系爭墳墓,所取得者為系爭墳墓占用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依前開說明,系爭墳地永久使用權之契約應定性為永久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
文。系爭墳墓就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契約之性質為租賃,業經認定於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永久使用權契約業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契約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㈢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陳永蓮暨其繼承人即被告與王福雄間就系爭墳墓坐落之土地雖有土地永久使用契約存在,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應僅得對契約之當事人即王福雄主張系爭墳墓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既非前開土地永久使用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自王福雄繼受前開土地永久使用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自不得執此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然系爭墳墓自89年間興建完成而坐落於系爭土地迄今,已持續相當之時間,系爭墳墓附近有諸多規模與建造方式均非簡陋之墳墓,亦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考,而土地之交易價值每因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價值相異甚鉅,購買者少有不查明其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即輕易應允買受之理,原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買系爭土地前,未確實查核系爭土地坐落諸多墳墓之緣由,應有重大疏失,原告雖主張其得享有開發殯葬專區作為墓地或興建靈骨塔對外出售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經濟利益,然系爭土地附近已有諸多墳墓坐落其上且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開發殯葬專區、興建靈骨塔之經濟利益存在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原告是否得享有前開利益,尚非無疑,相對而言,被告先祖購買土地永久使用權建造家族墓園後,僅因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移轉土地予他人,而使後代子孫隨時需面臨拆除先人墳墓之風險,其利益衡量顯然失衡,亦傷害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占用土地,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