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01號
原告 洪寶秀
被告 王黃彩鳳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萬2,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