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87號
原告民族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柯德京
被告 黃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60元,及其中75,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2,150元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民族鉅星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計22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5,535元(打8折後為4,430元),共計97,460元(計算式:4,430元×22=97,46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房屋為辦公大樓,但系爭社區多戶停止營業,租金及屋價行情低落,伊之前從來沒有繳納過以每坪67.5元計算之管理費,伊希望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修改前之住宅區標準,即以每坪47.5元計算管理費,且在臺南地區以每坪67.5元計算管理費是超過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被告既不爭執有積欠原告管理費,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97,460元管理費,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伊希望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修改前之住宅區標準,即以每坪47.5元計算管理費,且在臺南地區以每坪67.5元計算管理費已超過市場行情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法源依據。而公共基金如何收費,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件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原定有管理費收繳辦法,並於住戶規約第5條明訂辦公區每坪以67.5元收費(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辦公區,自應受此拘束,按上開規約繳納管理費,尚不得以收費標準過高作為拒絕繳付管理費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460元,及其中75,310元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150元,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