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47號
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對人 林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4,74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上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