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0號
原告 劉慧貞
蘇峰 正
被告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林玠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係夫妻,原告劉慧貞自民國106年10月下旬起,任職於訴外人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黑糖家公司)擔任門市專員,108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黑糖家公司門市,因店內員工將存放高溫熱飲之飲料桶推車放置在窗戶邊,原告劉慧貞開啟窗戶之電動門簾而觸動推車,原告劉慧貞見狀,立即衝上前欲固定推車,惟推車上之飲料桶因重心不穩而傾倒,致高溫熱飲傾覆在原告劉慧貞之小腿部位,原告劉慧貞因此受有雙下肢小腿2度燒燙傷之職業災害(系爭傷害)。因黑糖家公司未給付原告劉慧貞醫療費用,且工資僅補償至108年11月。原告劉慧貞因而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隨後由東森新聞台於108年12月2日,在電視新聞上刊登:「遭滾燙黑糖水燙傷植皮控公司不給醫藥費」之標題,並報導:「高雄1名劉小姐,上班時不小心被滾燙黑糖水燙到,造成雙腳深2度燙傷,還從大腿取皮之後植到腳背及其他小範圍,住院1個多月,7月底休養至今,公司第一時間不僅沒給慰問金就算了,還沒幫忙負擔醫藥費,工傷假薪水原本公司都有給付,11月份突然不給」。被告為黑糖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劉慧貞所黑糖家公司未給付醫藥費屬實,竟以原告接受採訪時,指控未給付醫藥費致名譽受損為由,向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其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誣告行為,致原告受有嚴重精神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人為黑糖家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係黑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認被告涉犯誣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黑糖家公司於該妨害名譽案件中,並無誣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係夫妻,原告劉慧貞自106年10月下旬起,任職於訴外人黑糖家公司擔任門市專員,108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黑糖家公司門市,因店內員工將存放高溫熱飲之飲料桶推車放置在窗戶邊,原告劉慧貞開啟窗戶之電動門簾而觸動推車,原告劉慧貞見狀,立即衝上前欲固定推車,惟推車上之飲料桶因重心不穩而傾倒,致高溫熱飲傾覆在原告劉慧貞之小腿部位,原告劉慧貞因此受有雙下肢小腿2度燒燙傷之職業災害。原告劉慧貞因而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隨後由東森新聞台於108年12月2日,在電視新聞上刊登:「遭滾燙黑糖水燙傷植皮控公司不給醫藥費」之標題,並報導:「高雄1名劉小姐,上班時不小心被滾燙黑糖水燙到,造成雙腳深2度燙傷,還從大腿取皮之後植到腳背及其他小範圍,住院1個多月,7月底休養至今,公司第一時間不僅沒給慰問金就算了,還沒幫忙負擔醫藥費,工傷假薪水原本公司都有給付,11月份突然不給」。被告為黑糖家公司之負責人,黑糖家公司以原告接受採訪時,指控未給付醫藥費致名譽受損為由,向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該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2號處分書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前開妨害名譽告訴,係黑糖家公司所告訴,其僅為黑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對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惟據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除為黑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為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依被告同時為黑糖家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身分,顯然原告主張被告提起該誣告訴訟,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三)原告以被告所為之告訴內容,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在案,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為誣告。惟據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
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
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
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
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告訴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即被告是否構成誣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仍須視其有無虛構事實而為判斷,並不以無罪判決之結果而為認定。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劉慧貞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職災補償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26日與黑糖家公司進行調解,黑糖家公司雖同意補償原告劉慧貞於108年11月薪資1萬5,956元,但以醫療憑證有疑義及未提供看護收據為由,拒絕給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亦不同意被告劉慧貞所提關於勞保生育給付差額、不休假獎金、加班費之請求,因勞資雙方各持己見,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2月30日高市勞關字第10841580800號函附之調解紀錄1份可佐。再觀諸證人即副店長 何佳 家證稱:劉慧貞燙傷後,是蘇峰正拿診斷證明書來請假,由伊轉交診斷證明書給公司,醫療費係劉慧貞、蘇峰正直接與公司接洽,蘇峰正曾提及敷料係國外進口,費用昂貴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劉慧貞與告訴人間確有職業災害之勞資糾紛,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因雙方當事人對於給付項目、金額有認知上之差距」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時任黑糖家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並非拒絕給付醫療費用,而係認為醫療費用過高且未提供看護收據,另亦同意支付薪水至11月。而於現今社會,一旦雙方就爭執事項無法獲得一致處理方式,尋求媒體曝光,其真意在取得有利之輿論支持。而新聞媒體為求效果,於報導過程中,自無可能將雙方爭執過程鉅細靡遺論表現出來,自有可能使知悉爭執過程之他方在觀看報導時,誤認原告劉慧貞系本於妨害黑糖家公司名譽之立場而接受採訪,因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尚難認定其係出於構陷原告入罪、故意虛構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難謂有何誣告原告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況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調查後本於事實及法律要件所為之判斷,以本件而言,檢察官認原告劉慧貞於接受媒體採訪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並經記者撰寫新聞內容後予以揭露,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電視台對原告劉慧貞之報導內容,縱其用字遣詞稍嫌嚴厲,足令被告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難認原告劉慧貞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凡此種種均難要求被告於告訴時所得以預見,且檢察官非以被告捏造不實事實而為上開之判斷,自不得僅憑不起訴處分,反推認定被告告訴之行為,即有誣告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以被告告訴其犯妨害名譽罪,係屬誣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請求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於法未合,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捏造虛構事實而為刑事告訴行為,為誣告,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因與侵權行為法律要件不合,舉證亦有不足,無從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