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何帛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27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雖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惟中華商銀及本件原告均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核該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內容應係中華商銀所事先擬妥,並作為一般民眾向該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時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排除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其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7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2月間向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2萬元,並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3,327元並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原告通知償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