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抗告人 王昱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王昱勝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即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刑罰之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經一次延長羈押後,嗣以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裁定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伊就所涉運輸毒品罪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相關人證、物證均經調查完畢,無保全之必要與困難,而伊並無逃亡、串證之虞,實無羈押必要。伊係低收入戶,業已離婚育有二名幼兒,雙親均不良於行,有賴扶養照護,爰請求准予具保或以電子腳鐐或其他替代方式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所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年,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復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其上述羈押原因不因具保而消滅。因認抗告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復因羈押,家中高堂老母及體弱子女失所照護,經濟亦顯困頓,而其所犯之罪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可認非屬重罪,基於人權保障,自應准予具保或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以代羈押云云。惟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查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代替羈押,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至抗告人之雙親及子女是否須人照顧,暨其經濟因素,並不影響其應否羈押之認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辯,就原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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