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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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簡志勳(綽號「 阿仁 」,冒用「 歐運忠 」名義應訊,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 吳國立 (綽號「 阿車 」)、 胡東輝 (綽號「當歸」)、 朱芳煉 (綽號「朱老大」)(以上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後,胡東輝、朱芳煉所犯恐嚇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嗣吳國立對所犯恐嚇取財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人共同基於砸店恐嚇之犯意聯絡;簡志勳、吳國立二人更基於意圖砸店恐嚇以取得財物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9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四人一同至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安玖卡拉OK店」(負責人為 林素芬 )內,喝令在場消費之客人離去,並推由簡志勳、吳國立出手翻覆、砸毀店內桌椅、酒瓶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恫嚇稱:「如果想再開店,就叫老闆出來談」,藉上開砸店之方法實施恐嚇,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使店內之員工 陳婉玉 、 曾美玉 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其等砸毀「安玖卡拉OK店」後,吳國立即囑咐簡志勳或不知詳情之其他人,於92年10月至93年
2月間,按月連續至「安玖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5次,金額合計10萬元得手。
二、 蔡金猜 (綽號「 嘉嘉 」)為址設(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山海王海產店」之經營者,蔡金猜因積欠 陳震英 之債務未還,陳震英之女婿 林韋佑 獲悉上情後,即委託吳國立代為催討。吳國立受託後,竟與簡志勳共同基於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催討債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2年11月1日15時14分許、同年月5日13時3分許、同年月5日20時14分許、同年月15日19時51分許,由吳國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志勳亦於同年月15日12時43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撥打至蔡金猜使用之00000000電話,而先後對蔡金猜恫嚇稱:「我跟你說你最好星期一中午錢準備好,不然你就知道,不會騙你。」、「我跟你說,你跟 阿頭 給我一個結果看要怎麼處理,不然你店不要再開,你爸若沒有叫人去砸店,你再給我看看,你有聽到」、「你若沒打給我,你店就不要開了」、「我跟你說,你這條如果還沒有處理好,你店最好是都不要給我開」、「我等一下馬上到,你給我試試看,整間沒把你砸爛,你再給我看看」及「我跟你說,你不要跟我說那麼多,你若不想處理也沒有關係,這條還沒有處理好你店都不要給我開,我會叫人去看,不然你開開看,店整間砸到爛,你試試看,我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蔡金猜,致使蔡金猜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簡志勳、吳國立遂承同一犯意聯絡,進而於同年11月16日零時許,一同至「山海王海產店」所在地,砸毀店內廚櫃及日光燈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毀損之方法,實施恐嚇行為,同樣致使蔡金猜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志勳被訴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歷次恐嚇取財及恐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國立、胡東輝、朱芳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婉玉、曾美玉、蔡金猜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玖卡拉OK店」現金帳冊1份(參92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第128頁反面所記【92年】10月29日、第138頁反面所記【92年】12月5日、第144頁反面所記【92年】12月21日,以及93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240頁所記【93年】2月1日之「阿車保護費」註記)、現場照片共12張(參93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150至15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2日 板檢玉黎 99蒞31086字第35
037號函所附補充理由書及同署92年12月3日92板檢博致監續字第52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9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止)、通訊監察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以及同案被告吳國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2月15日19時6分20秒起,與名為「 陳明通 」之人通話,並唆使「陳明通」前往「安玖卡拉OK店」收取2萬元款項之通訊監察譯文,與92年11月23日23時6分29秒起,「安玖卡拉OK店」人員致電同案被告吳國立,表明有人到場要砸店,而向同案被告吳國立請求協助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參92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第91頁、第95頁)(以上書證、物證均為被告向「安玖卡拉OK店」人員恐嚇取財部分);上開板橋地檢署函文及補充理由書所附92年10月16日92年度板檢博致聲監字第42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9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9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止)、92年11月12日92年度板檢博致監字第48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9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9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止)及通訊監察電話附表各1份(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以及同案被告吳國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2年11月1日15時14分許、92年11月
5日13時3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92年11月15日19時51分許,及被告持同一門號電話於92年11月15日12時43分許,向證人蔡金猜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恫嚇之監聽譯文1份(參93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133至135頁、第137頁)(以上書證均為被告向「山海王海產店」人員恐嚇部分)等事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為真實。其本件恐嚇取財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為有利,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即「安玖卡拉OK店」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所實施之恐嚇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關於事實即「山海王海產店」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與同案被告吳國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其與同案被告吳國立所犯歷次之恐嚇取財、電話恐嚇及以到場砸店方式實行恐嚇等犯行,各有時空密接、對象一致,以及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情形,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則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屬青年,年輕力富,竟未能嚴守法治、謹言慎行,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動輒率以恐嚇方式為之,或恣意以言詞或砸店之方式恐嚇他人,惡性非輕,並造成他人內心畏怖或財產危害甚鉅,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4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犯罪手段、犯罪過程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以及其迄本院審理終結前,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然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查被告前因另案於93年11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博偵誠緝字第426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本件亦於95年2月24日經同署以板檢榮致緝第749號併案通緝書發佈併案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迄至98年5月14日始為警方緝獲等情(參94年度偵字第9366號卷第61頁通緝書、第74頁併案通緝書,98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卷第1至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參諸上開規定,本件不合前述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