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晟淵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健航 被上訴人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上訴即不合法。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及同法第444第1項前段「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之小額訴訟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作成判決後,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00年4月1日對該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狀僅表明上訴之聲明、以及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此有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且自上訴人在100年4月1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提相關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吳蕙玟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