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經本院以
98年度家聲字第192號、98年度家抗字第45裁定確定,其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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