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1號、第273號、第316號、同年度易字第274號、第275號、第285號、第315號、第327號、同年度交易字第50號、同年度簡字第36號、99年度易字第14號、98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第273號、第3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於99年3月8日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罪刑,固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同年度易字第274號、第27
5號、第285號、第315號、第3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前開判決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另與其他判決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10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