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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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丁○○
丙○○己○○相對人戊○○
庚○○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69,60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30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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