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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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王鈞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研議修正,就評分項目已有所調整,原裁定所依憑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並非無疑,懇請重新審酌評價,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案經該部及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修正之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憑。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其修改後使受處分人成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有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即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停止執行。對以上情形,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繼續執行聲明異議,法院得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此為目前實務多數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3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然檢察官已另向本院聲請免予對聲明異議人之強制戒治之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聲明異議人並於110年5月13日因免除戒治處分執行而出所,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已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其本案之聲請顯無實益,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