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國瑞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7時26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新港戶政事務所前,見 吳正銘 將其所有之外套(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放置於該處花圃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隨即將該外套(含其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嗣因吳正銘返回上開花圃尋覓不著其外套,遂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正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畫面及警員 溫淨惠 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外套及其內現金係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不慎遺忘在新港戶政事務所前之花圃未取走而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且被害人於發覺後立即前往該處尋找,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可見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是在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脫離其持
有之外套及其內現金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得知警方調查本案後旋將其所侵占之物交警扣押返還被害人,顯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未婚,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雖
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其所侵占之外套及現金交警扣押後,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尚具悔悟之心,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6小時,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至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既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