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桂花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未將該手機」前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已返還告訴人 廖大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5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一、犯罪事實:林桂花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市鹽水區牛墟市場內拾獲廖大為所有之iPhone12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手機交予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廖大為以手機定位方式尋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林桂花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因為我趕著回家交給我家附近的警察局,對方來問我,我以為對方是壞人,他自己就把手機拿走,我是怕手機放在那裏會被車壓壞才撿起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廖大為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大為於警巡證稱「我手機掉了以後,我開啟定位,發現原來在台南市鹽水牛墟市場內,後來定位在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雲龍宮的涼亭內,當時有一位老婦人在該處休息,我問她有沒有撿到我的手機,她告訴我說沒有撿到,我用另一支手機撥打我遺失的手機,該遺失的手機即在該婦人的皮包內發生聲響,該婦人在她的皮包內拿出我所遺失的手機還我...經我當場指認林桂花就是侵占我手機的人」等語。足見被告於拾得系爭手機後,非但未持往警察或自治機關交由失主認領,甚而在被害人詢問有無拾獲手機時否認,顯見被告有將系爭手機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