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孔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孔陸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孔陸於民國110年2月10日9時27分前之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宮」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竟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7分許(監視器畫面慢12分鐘,聲請意旨誤載為15分),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時,因酒力發作而影響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駛入路旁倒臥在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對林孔陸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孔陸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被告騎乘機車並倒臥路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13頁)。參諸被告本騎乘機車在上開道路,道路並無任何障礙物且天色尚明,然被告卻自行騎車後倒臥在路邊,有前揭畫面截圖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為何自行摔車倒地亦稱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5頁),顯認被告飲用酒類後,案發當時之注意力因酒精影響而低於一般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回溯方式計算被告路倒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對於喝酒時間,及喝酒結束時間自警詢迄至偵訊時均無法確認,則被告飲酒後何時酒精濃度達到高峰已有疑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惟被告既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基本事實同一,僅態樣不同,並經告知被告予以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91號、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分別於105年9月13日、106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然卻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次無視法律涉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可能會有對於車輛操控力降低而導致自摔或傷及無辜他人之可能,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摔倒地之後果,被告所為實屬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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