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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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即聲請人 林建宏 被告即相對人信東企業行即 徐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建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具狀起訴狀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萬1,71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四、嗣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110年5月11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經兩造同意調解的內容,而調解成立。原告乃於110年5月17日以民事聲請撤銷狀,聲請撤銷本案即撤回起訴。因此,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再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案訴訟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1,421元(計算式:499,706元+81,715元=581,42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扣除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得退還的三分之二裁判費4,26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3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朱鴻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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