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住在 陳淑叡 位於嘉義市東區嘉南街公寓住處樓下,因認陳淑叡時常在陽臺潑水及製造噪音而積怨已久,詎簡嘉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嘉緯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晚間11時
35分許,前往陳淑叡住處大門前,持球棒砸毀陳淑叡門前所安裝之監視器鏡頭1顆及大門門把,致上開物品損壞,陳淑叡遂報警處理。
㈡簡嘉緯得知陳淑叡報警處理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年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同址1樓電梯口,趁陳淑叡外出倒垃圾返回之際,徒手毆打陳淑叡,致陳淑叡受有左側肩膀、雙側手部、前胸壁、右側膝蓋及右側小腿挫傷擦傷與瘀青、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簡嘉緯毆打完畢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淑叡恫稱:「你如果敢再報警就試試看,我會打得你更慘」等語,陳淑叡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淑叡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淑叡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嘉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8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叡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各1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被害人傷勢照片16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34頁,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因長期不滿告訴人在住家之行為,不顧告訴人已係年逾8旬且獨居之體弱女性,仍毀損告訴人物品、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球棒毀損告訴人物品、徒手傷害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監視器鏡頭、大門門把損壞,受有左側肩膀、雙側手部、前胸壁、右側膝蓋及右側小腿挫傷擦傷與瘀青、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已搬離不敢繼續居住在上址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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