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略以:「此票據於94年3月14日本院板院執明字第8578號判決應返還上訴人8紙支票,票號JC0000000號票據已在判決返還8紙之中,此案件非單純小額票據案,被上訴人何時擁有此票據,如何證明他是在93年12月30日判決前擁有。且被上訴人早已得知此支票為非法轉讓,並於97年1月時告知上訴人如果願意,可以不要用法律程序,並將其他的票據一起打折付現,不然當法院判決後,上訴人要給付更多的現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已知票據持有並非合法。再者,上訴人於93年與金龍保全簽訂服務契約,一次給付十年票據共十張,實際上金龍保全尚有九年未履行,上訴人未受服務卻因金龍保全惡性倒閉尚需支付31萬2400元,實為經濟上的一大負擔,且消費者的權益完全無存」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