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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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貴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實林榮貴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竹市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聖亭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榮貴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卷第17、18、63、64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29、3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字卷第3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3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相同,且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惟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初期,旋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前揭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在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
係因工作疲勞為了提振精神,且駕車時間距離飲用保力達已隔多時,又被告為原住民,其對於酒精之耐受程度較高,因而一時失慮未周,而被告現有2名年事已高之父母需要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迄至本案查獲前,已有7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34頁),竟猶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無視酒後駕車存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高度風險,對於政府禁止酒駕行為之誡命視若無睹。又被告自 陳其 係於109年7月2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竹市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輛上路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7、64頁),是被告酒後駕車距離飲酒時僅約6小時,難認已間隔相當時間;加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理應更加謹慎其行,竟於知曉保力達含有酒精之成分之情況下,於飲用後仍任意駕車上路;況紓解疲勞提振精神之方法多有,並無必要非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是本件無論依被告犯罪時之客觀情狀、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至被告家中尚有年長之父母待養,其家中境遇固值同情,然被告既知曉尚有親人賴其撫養,卻未因此戒慎其行,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自難據此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前揭主張,核屬無稽。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另於89年、92年、95年、101年、106年、107年間共有7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月薪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本件被告核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詳如前述;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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