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何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何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何吉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自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走出,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海山東路與蘇濱路路口某工地時,見 陳惠雄 所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工地旁,鑰匙並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惠雄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徒手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返家。嗣經陳何吉之友人 陳宏智 發現有異,陳何吉即於偵查機關知悉何人為犯罪人前,委託陳宏智將竊取之上揭重型機車交付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自首,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陳何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何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借騎機車回家看媽媽,後來伊有繞回去要還車,但道路因為施工封住,伊就把車騎回家,再騎去派出所,並沒有要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自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走出,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海山東路與蘇濱路路口某工地時,見陳惠雄所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工地旁,鑰匙並未拔起,即騎乘返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90004920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下稱警二卷;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陳文信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乙節,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惠雄於本院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為伊前妻所有,是伊使用。當天伊有在工地上班,並不知道被告將伊車騎走。陳文信看到伊車被騎走後,有告訴老闆,老闆有告訴伊,但伊當時是在做下水道工程,沒有馬上上來看,以為老闆在開玩笑,過了半小時上去看才發現車子真的不見。車被騎走過程中沒有人和伊說要借車,工地約5點半至6點關門,直到下午6、7點之前,也沒有人把車騎還來工地,伊是到馬賽派出所領回車子等語。則就證人陳惠雄之證言,堪認被告將車騎走之時,並未得到任何在場之人同意,被害人陳惠雄更不知悉其車遭他人騎走。
㈡證人陳宏智於警詢中證稱:我接到被告哥哥友人說被告從榮
民醫院跑出來,就去他家關心,看到被告問他是怎樣回家,被告說是借機車回來的,伊覺得有異,就先開口說是不是要把車還給車主,被告說好,伊就和被告把車子騎回工地,但工地已經關門,就和被告討論是否要去馬賽派出所自首等語(見警二卷第7、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從工地騎至家裡約20分鐘,且騎車的目的就是為了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觀諸工地至被告住處之距離約有7.1公里,有GOOGLE地圖一份在卷可參,距離非近,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將車騎走後,約騎20分鐘已返家。然於4時50分許返家後遇到陳宏智之前,並沒有要騎回工地返還給被害人之意,直至陳宏智稱應將車還給被害人才將車騎回工地,然此時已經約下午6時許,是本件難認被告僅係一時短暫借用被害人機車,使用完即欲返還之意,而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只是向被害人借用,沒有竊盜之意云云,係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診斷為疑似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於3月26日入院,3月29日日出院,有109年3月3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被告於109年3月3日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在住院前有干擾行為、情緒激躁、自言自語等症狀,且被告可明確描述幻聽及妄想症狀導致其行為,因此推斷與精神症狀相關,被告犯罪當時(109年3月3日)的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9年12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0905008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09頁)。而本件於109年3月28日案發之時,被告尚未經醫院許可出院,係自行出院,堪認其精神狀況尚未回復正常,可認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害人係於109年3月28日晚上7時30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頁),而被告係於同日晚上7時19分即委託陳宏智將機車返還馬賽派出所,業據證人陳宏智證述在卷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知悉何人為犯罪人前,即至馬賽派出所自首,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僅構成使用竊盜,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圖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無法使用機車,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仍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尚在治療中,且經友人提醒之後即將車輛交還派出所,減輕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