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陳保慈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彭郁紋 律師 陳雅珍 律師相對人賽席爾商富康股份有限公司(FULLKANGCO,.LTD)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應由受訴法院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理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法院辦理,以免發生訴訟延滯之結果。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於兩造間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4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47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與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攸關,並涉及相對人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前開案件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併由該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王秀慧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