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愷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愷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愷睿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於繳納現金後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供證明,顯見被告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自應將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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