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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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59號上訴人即原告 鄧文聰 被上訴人即被告 連美珍
黃青一 林錦鴻 林錦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2月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20萬5,500元;上訴人聲明第三應請求被上訴人連美珍應再給付上訴人62萬5,333元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62萬5,333元,上訴聲明第4至7項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833元(計算式:20萬5,500元+62萬5,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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