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035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鑫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晚間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附近之道路路面邊緣外,欲行駛至車道上,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至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黃茗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見被告之機車突然駛入車道,未避免碰撞,因而煞車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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