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呂定熹 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相對人 張德秋
盧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項分別有明文。而前述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自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間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其得代位相對人張德秋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盧國平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本案訴訟),固提出起訴狀為憑。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已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本案訴訟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起訴要件欠缺而屬不合法,本院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