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因患有精神疾病,與其父親己○○、母親丙○○○同住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其於民國95年9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於上開住處一樓,因細故與其母親丙○○○發生爭吵,詎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集合犯意,持屋內之菜刀1把、鐵錘1支及木棍等為工具,朝丙○○○頭部、上腹部猛擊,致丙○○○血流不止當場昏迷倒地,隨即又至該屋二樓其父親己○○房間內,持上開菜刀、鐵鎚及木棍等物,猛擊己○○頭部、左手臂、下肢等處,造成己○○當場受有頭部、左手臂、下肢多處撕裂傷、擦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己○○苦苦哀求,乙○○始行停手。迨至當日上午,丙○○○之妹 林曾美香 至上址門外,自門縫處看到丙○○○倒在屋內樓梯口,後覺可疑而告知 林秀洋 ,經林秀洋以電話報警並向消防隊報案,始經警消人員趕至上址,將丙○○○、己○○送醫急救。並經警在該屋樓梯口雜物間內,查獲乙○○,且於該屋內扣得菜刀1把、鐵錘1支、木棍碎片5片、木棍碎磈1塊等物。己○○於送醫急救後倖免於難,丙○○○則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4日,因頭部外傷及住院後引起肺炎及肝臟等多器官病變死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非以其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上開狀態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傳聞證據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證人己○○、證人林秀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戊○○、林曾美香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有菜刀1把、鐵錘1支、木棍碎片6塊扣案及現場照片13張、病歷資料、驗傷診斷書、鑑定書附卷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丙○○○是己○○殺的,欲嫁禍予伊,並非伊所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最先到場處理之警員戊○○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情形為何?)9月13日時,我是巡邏員警,於9點20分時有員警通報我,於美興街177號有人倒臥在屋內,大門都鎖住了,我到現場發現大門鐵捲門深鎖,我從後門與消防隊破壞紗門,那時紗門也是反鎖,我們進去後,在一樓樓梯口看見一位婦人倒地,身上有血跡,但是她的意識不清楚了,大約半昏迷狀態...因為樓上還有聲音,在二樓房間己○○在他的床上,他的腳都是血跡,己○○神智不清楚,但是還可以說話,他說他的腳是他的兒子打的,事後有說是用棍子打的...我們在旁邊樓梯口雜物間,裡面反鎖,從陽台的小窗戶看見被告在裡面,我們勸他開門,勸了半小時,後來我們就破門進去,他不願意出來,我們就強拉他出來,帶回分駐所;(當天扣到菜刀、鐵錘、木棍碎片5片、木棍碎塊1塊等物,是在何處查獲的?)菜刀及1塊木棍碎片是在客廳牆角,菜刀有油脂的東西,木棍碎片沒有血跡,鐵錘靠廚房的門口,其他3片木片及碎塊是散落在客廳的地上,另1塊木棍碎片有血跡,在己○○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被告父母都送醫院的時候,我們才在二樓的小雜貨間,當時裡面是反鎖,我們是從外面看到被告坐在裡面的床上打坐;(拉他出來的時候,有沒有問到他父母的事?)有,但是他盡量避免回答,他我們警察是來抓他的,他說他沒有做壞事;(當時房子是否是鎖起來的?)是,前後門鎖起來,我們是從後門破門而入的,被告的房門也是反鎖的;(現場有無發現其他人在裡面?)沒有其他人;(到現場去的時候現場有無被破壞過?)沒有;(己○○躺在床上當時是不是已經不能下床?)我們看到他的時候,他腳上的血跡已經因為時間太久而反黑,叫他的時候反應微弱;(依你判斷這個是不是他自傷的?)不可能,二樓己○○房間地板上還有木棍碎片,以我判斷是外力造成的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5日審理筆錄)。證人係執勤之員警,且係第一位到現場之人員,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被告父己○○於警詢中證稱:於95年9月13日凌晨
1時20分許,乙○○持木棍到我二樓的房間內無故的開始用木棍打我的雙腳...;(乙○○持何種兇器?)乙○○只有拿木棍打我,我沒有看到他拿刀子;(你何處受傷?)我的雙腳被木棍打傷;(你妻子丙○○○是如何受傷的?)是乙○○打的;(丙○○○被砍殺時,你在何處?有無在場看到發生經過?)當時我在樓上房間休息,沒有看到發生經過,我只有聽到砸東西的聲音,還有一句丙○○○喊說不要打我頭;(發生過後有無人進入住家內?前後鐵門是否有關緊?)沒有人到我家,前後門都有鎖緊;(案發後為何沒有報案?)時常被乙○○毆打已經習慣了;(當時乙○○於事後有無離開你家?)乙○○都在家裡等語(見95年9月13日己○○警詢筆錄);於偵查中結稱:
(9月13日發生何事?)當時被告與我太太在吵架,我在樓上睡覺,後來被告跑到我的房間,拿刀子、棍子、鐵錘打我...;(被告打你何部位?)、頭、手、腳及胸部;(你太太受傷之前,有無朋友去你家?)沒有,鐵門都是鎖起來的,沒有人來;(為何當時被告會打你及你太太?)被告因為害怕不敢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證人係被告之生父,倫常至親,且於警詢中陳稱: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其證言亦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死者丙○○○之胞妹林曾美香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早上6點左右,我去美興街177號對面的土地公廟,聽見有人說姊姊家晚上有吵架聲,我過去對面從門縫看進去,看見姊姊倒在樓梯口地上,我想說我姊姊可能是累了,在樓梯口休息,我就去運動了,約7點多回家,有空時想說我姊姊沒人在家,沒辦法聯絡,就去己○○以前工作的超市找老闆娘林秀洋,請她...聯絡消防隊及警察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林秀洋於警詢中證稱:是一名婦人來我超市內說她姊姊住處前一天晚上有聽到爭吵聲...所以我就代為報案等語(見95年9月13日林秀洋警詢筆錄)。證人林曾美香係被告之阿姨、證人林秀洋與被告並無仇隙,其等證言應均堪予採言。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95年9月13日9時20分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你家你人在何處?正在做何事?)我在我去世的祖母房間內,我看見我父母新全身都是血,我很傷心,所以我躲進房內;(你為何不願意救護你父親己○○母親丙○○○?)因我當時看到我父親己○○、母親丙○○○身上都是血,嚇的不敢出來;(警方到達現場時你為何前後門都反鎖,且人躲在房內,不願意開門是何因?)因我害怕,不敢開門等語(見95年9月13日被告警詢筆錄,附於相驗卷內);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如何對你母親的?)我醒來時有下樓看,我看見我母親流很多血,我以前沒有看見那麼多血,我會怕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如何確定你母親是你父親殺的呢?)因為現場只有我們三個人,而且門已經鎖了,不可能外面的人會進來;(扣案的菜刀、鐵錘等物是否是你家的?)是,應該是我家的等語(見96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
(五)被告案發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曾至凱旋醫院就醫3次,並有強制送醫之紀錄,為被告所直承,並經證人戊○○及證人 鍾和 運於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死者丙○○○生前受有右額到左額之左耳道上6公分、前
5公分分佈有9公分、5公分及8公分之銳器傷、左上腹有長11公分之割傷、左掌背有2公分之銳器傷等傷害,主要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及住院後引起之肺炎及肝臟等多器官病變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而證人即被害人己○○受有左手前臂6公分撕裂傷、5公分及6公分擦傷;右下肢有4公分挫裂傷、1公分撕裂傷、5公分擦傷;左下肢有5公分撕裂傷、二處1公分撕裂傷(共20公分擦傷)、頭部1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送醫時意識稍不清楚,有腦出血現象,並有生命危險,亦有驗傷診斷書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1月25日義醫字第09600109號函在卷可稽。
(六)本件被害人丙○○○、證人己○○係被告所殺害及殺傷,除已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外,參諸證人戊○○證稱其到場時該屋前後門均反鎖,被害人丙○○○躺臥一樓血泊中,已呈半昏迷狀態;而己○○腳部受傷,躺於二樓床上,神智亦已不清楚,但尚能說話,當時並已指明係遭被告所傷,被告則反鎖在二樓小雜物間內等語;而當晚僅有死者、己○○及被告三人在屋內,並無他人造訪,為被告所直承,並經證人己○○證陳明確。此外,扣案之菜刀及1塊木棍碎片在一樓客廳牆角,鐵錘靠廚房的門口,其他3片木片及碎塊是散落在一樓客廳的地上,另1塊木棍碎片有血跡,在己○○房間各情,亦經證人戊○○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採自廚房地面鐵錘之鐵質、握柄處部分、木棍斷片、握柄處部分、菜刀左刀面部分之血跡DNA與被害人丙○○○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採自一至二樓階梯間轉折平台、己○○房間內床鋪旁地面之血跡DNA與被害人己○○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4日刑醫字第0950156944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客觀上被害人2人應均受上開菜刀、鐵錘及木棍所傷無訛。暨被害人己○○受傷之部位幾全分佈在雙腳,且年已老邁,另查無對其髮妻丙○○○行兇之動機等各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害人2人係被告在精神恍惚下所殺害及殺傷無訛。被告雖辯稱死者丙○○○係己○○所殺害云云,核與客觀情狀不合,難以採信。又丙○○○傷勢極重,致命部位為頭部外傷,送醫後不久即死亡,而己○○年逾七旬,傷勢雖輕,被發現時意識已不清,送醫後亦有生命危險,可見被告下手極重,其有殺意應至為明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查死者丙○○○係被告之母,證人即被害人己○○則係被告之父,為被告所直承,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告殺害其母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其殺傷其父己○○,則係犯同條第
2項之未遂罪,其在密接之時地殺害其母,及殺傷其父,客觀上係接續為之,原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以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五、次查:
(一)本案被告案發前即罹有精神分裂症,曾至凱旋醫院就醫3次,已如前述。經本院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經該院綜合其家族史、個人生活史、一般犯罪疾病、精神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後認為:被告曾經因為精神分裂症就醫,雖於評估當時無明顯的精神症狀,但是缺乏病識感。認知功能評估為中等智力水準,推估其常識、判斷力、理解力、記憶力表現中等,但是社會適應與職業功能應有退化。 羅夏克 測驗顯示個案有明顯的生活適應不佳,知覺正確性有問題,並影響其現實感。被告完全否認犯案,陳稱當時自己在睡覺,無法說明父親如何受傷之原因,但表示父親畏罪自殺,雖未目睹父親行兇,卻堅稱是父親殺死母親,對於母親去世完全未呈現悲傷情緒。目前被告來接受治療仍有明顯之關係妄想及忌妒妄想,對案情說法不具防禦心,非常固執,因此推估被告犯案當時受到精神症狀影響的可能性極高。又依精神病理學分析,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係其精神病妄想性行為之一,潛意識之心理衝突,引起「慈悲性」動機弒母,希望母親得以解脫,而嫁禍於原為怨恨對象之父親,冀望父親遭受懲罰。鑑定結論因此認為被告之精神狀態於犯罪行為當時已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上開醫院96年10月17日96附慈精字第0963051號精神鑑定書,及該院96年11月15日96附慈精字第0963401號函附卷可參。
(二)徵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以:自己不是禽獸,不會做出殺父母親的行為,是父親要冤枉伊且嫁禍予伊,他也沒有精神病,是父親強迫他去醫院;父親經會打母親,伊講過很多次,他父親還是照做,伊不能24小時保護伊母親等語,已可認被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參以一般人若發現雙親受傷流血,應會立刻報警送醫;又若本身係兇手,則會掩飾跡證或倉皇逃逸,似無仍留於現場並將自己反鎖於房內,等待警察到場逮捕之理,是被告行止顯異於常人,堪可認定,益徵被告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被告之病史及其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行為應不罰,其行為既屬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雖於96年6月4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3091號函檢附鑑定書,認為被告於案發後之筆錄回應及鑑定當時其描述尚未顯著偏離現實的現象,應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考。惟經傳訊鑑定人丁○○到庭詰問結果,堪認鑑定人對於被告犯罪背景及當時被捕各情,並非完全掌握瞭解。且精神鑑定原係針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縱令行為人在事前或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鑑定意見以被告被捕後之筆錄回應及鑑定當時之對答情形作為判斷基礎,其所得之鑑定結果即非無速斷之虞,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無責任能力之情況下,弒母及殺父,已如前述。且其前已離婚,其妻及子女住於他地,於被告羈押期間均未曾探視被告,為被告所直承。而其父親被其殺傷後,現仍負傷在家,且年已老邁;其胞兄、姊均已成家立業在外,均無力分身照護被告,客觀上尚不能排除其有再犯之可能性,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維護社會整體安全,並使被告得以獲得充分之醫療照護,爰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資週全。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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