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儒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怡儒受僱於 羅健榮 經營之傳播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公司小姐上工與上、下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年12月2日晚間,其駕駛羅健榮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公司小姐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練武路往尚武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雙十路1段6之2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間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暨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自內側第二快車道橫跨第三快車道繼駛向機車優先道,因而撞及同向由告訴人 林佳潔 所騎乘、沿雙十路1段機車優先道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林佳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臂、左踝及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