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誌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8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誌彬於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PUB」內,拾得被害人金○翔遺失之皮包【內有花旗銀高雄分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生活工場會員卡1張(會員編號: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已如前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孫誌彬涉犯之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間某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罰金500元,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被告犯罪時間縱以94年12月31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至遲亦應於95年12月30日即已完成,而本案於警方在96年8月5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謝○泰、蔡○隆住處執行搜索時,因當場查獲被害人上開遺失之信用卡及證件始循線查悉本件犯行,經警移送檢察官,檢察官並於97年2月4日分案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97年1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頁),顯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1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劉美香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