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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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益指定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賭博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強盜之犯意:
㈠、先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找尋下手目標,在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見被害人 許芳僑 停放於該處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使用不詳之工具拆卸被害人許芳僑上開機車車牌竊取得手。
㈡、嗣竊取得手後,被告旋在不詳地點,將竊得之000-000號車牌懸掛於所騎乘之機車,並更換全身衣物後,騎乘已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手持水果刀進入上開統一超商後,將水果刀抵住店員即被害人甲○○之脖子,要求被害人甲○○交出收銀機內之現金,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並於被害人甲○○打開收銀機後,強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續命被害人甲○○開啟其他收銀機,惟被害人甲○○不從並跳出櫃檯試圖逃出店外,被告為免事跡敗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甲○○之左腰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㈢、因而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除告訴人即證人甲○○(以下均以證人稱之)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以下稱警卷】)、證人 鄭達隆 之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101年偵字第3907號卷第52至54頁【以下稱偵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40至43頁)及吉安分局所描繪加重強盜犯行搶及逃跑路線(警卷第28至31頁)外,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103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一致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正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至於被告方面固不同意證人鄭達隆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偵訊筆錄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作為證據,被告方面既未指出偵訊筆錄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鄭達隆偵訊筆錄自難認無證據能力。
二、照片方面:
㈠、照片部分,由於照片乃係經由天候、攝影角度、距離、相機種類、性能及其他諸多條件下,經由顯影、沖洗過程,所被拍攝作成之影像,其主要決定部分係藉由光學、化學原理之機械、化學的過程,就此點而言,與人的供述之生成過程係經由知覺、記憶、敘述等所構成,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性,因此現場照片於刑事訴訟程序,應得作為科學、機械證據,歸類屬於非供述證據型態。
㈡、易言之,照片映像本身具有使閱覽照片之人,寫實地感受過去犯行狀況之一部分場景,且將被拍攝物體映像至相片紙過程之基本構成,係利用高精密度之光學器械、感光材料及化學藥品等之自動作用而為之,就科學正確性該點而言,與證言等之供述證據相對比,本質上不可同日而語,準此,鑑於前述有關於現場照片之科學特性,現場照片應被歸類為屬於非供述證據,如得以肯認與案件之關連性,應即具備證據能力。準此以觀,本案現場照片應不適用傳聞法則,且因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得肯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查有關本件犯行之照片(警卷第32頁至第70頁),既係屬於非供述證據,從該照片本身及其他相通證據,得以肯認與本案之關連性,又非以非法搜證程序所取得,參照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證人甲○○之警詢筆錄部分:
㈠、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固不同意證人甲○○之警詢(指認)筆錄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頁正面)。參照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條(d)1(c)之規定,目擊證人察覺後關於指認犯人之供述,性質上縱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該時記憶比較鮮明,且較不容易受到日後之暗示,相較於公判庭之供述更具有信用性,從而得容許作為「實質證據」(所謂實質證據係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得使用之證據)加以使用。
㈡、茲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類於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之規定,且犯人指認供述證據,係目擊者體驗、目擊特定犯罪行為,將該犯罪行為存留、保持於記憶之中,事後再經過重現記憶,再以言語表現事發過程,最後再到達事實認定者,足見,犯人指認供述性質上仍屬於「供述證據」,應非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判決參照)。準此,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得否直接參照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之規定,直接使用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認供述作為「實質證據」,確尚難認為無疑。
㈢、
1、惟按傳聞證據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而不具有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資格,但為「爭執」被告或證人等人於公判庭供述之證明力,則非不得將傳聞證據援用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參照)。亦即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固不具有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資格,而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使用,但為判斷被告、證人等人公判庭供述之證明力,則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加以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由於此際不過僅是針對同一供述者就同一事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相符加以檢驗,以檢視供述者在公判庭之供述內容是否真實,是以「彈劾證據」並不是因符合傳聞例外規定而被容許使用,而是本質上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日本仙台高等裁判所 昭和 31年5月8日判決參照)。
2、又「爭執證明力」之概念射程,文義上不僅指削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情形,回復證據證明力之回復證據應亦包含在內,且因回復證據乃係對於彈劾證據之再次彈劾,性質上仍屬於彈劾證據之範疇,回復證據應得包含在彈劾證據概念之內。此外,基於當事人攻擊防禦對等、公平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及究明事實真相之刑事訴訟理念,回復證據自亦應含括在爭執證明力概念之內。準此,爭執證明力之證據除包含供述人自己本身之矛盾供述外(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18年11月7日判決參照),供述人自己相一致之供述亦含括在內(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3年5月17日、54年2月7日判決參照)。因此,為「削弱」被告或證人公判供述之證明力固無待贅言,為「回復」受削弱公判供述之證明力,亦非不得使用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以作為彈劾證據加以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㈣、從而,為削弱或回復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公判審理時之供述證明力,自非不得援用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以作為判斷證人甲○○偵訊及公判供述是否真實之彈劾及回復證據。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證人甲○○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證人甲○○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證人甲○○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證人甲○○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復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傷害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許芳僑之母 陳冠竹 於警詢中之證述;4、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鄭達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許振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6、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被告之打卡單各1份;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8、路線圖17張;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10、照片34張;1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2、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兩造對於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及被告辯解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067-KQU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所有,大約是在案發前四個月所購買,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送報紙及平常生活行程),車身是黑色,車前頭菜籃是直條型。
2、在101年9月11日凌晨時段,被告有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號前。
3、警卷第32頁、33頁,在101年9月11日凌晨0時7分19秒,騎機車經過花蓮市○○路與林政街口的這個人是被告本人,安全帽是黑色,沒有戴口罩。
4、案發當時被告住處是在花蓮市○○路○○○巷○○○○號。
5、失竊車牌為000-000號之機車,在101年9月11日凌晨2點35分57秒時候,有經過由花蓮市○○街要左轉國風街,當時騎乘機車者是穿著直條狀衣服的人。
6、在101年9月11日凌晨2點35分57秒,騎乘懸掛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的男子所行經的建林街、國風街路段是在被告住家附近。
7、警卷第61-65頁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螺絲帽,有一個是新的,一個是舊的。
8、警卷第64頁、65頁車牌有以紅色橡皮筋捆住。
9、吉安分局於10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1時20分至被告花蓮市○○路家搜索,並扣押銀色安全帽,帽後有eVo字樣,並貼有合格檢驗標示登錄字號R63374,安全帽是被告所有。
、證人甲○○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是101年9月11日上午7點到上午8點21分,地點是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
、證人甲○○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是101年9月12日晚上6點50分到7點15分,地點是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
、證人甲○○第三次製作警詢筆錄是在101年9月13日下午3點20分到下午4點02分,地點在吉安分局偵查隊
、證人許芳僑000-000機車車牌是在101年9月10日下午6時30分停放在花蓮市○○路○○○號前,翌日發現車牌失竊。
、101年9月11日凌晨2時53分許,○○○鄉○○路○○○○○○○號統一超商,有發生一起超商的搶案,被害人是甲○○,被搶金額是新台幣1,300元。
、警卷第47-52頁之加重強盜犯有戴口罩並戴安全帽,穿著白色條狀衣服。
、超商搶案行為人是有拿一把刀子,進入超商櫃台去行搶,大約在101年9月11日凌晨2點53分20秒,加重強盜犯行為人就逃離超商。
、證人甲○○跳離上開超商櫃台時,被加重強盜犯行為人刺了左腰部一刀(警卷第75頁病名記載為左胸應係誤載)。
、考勤表紀錄被告是於101年9月11日凌晨4時28分打卡。
、被告與證人甲○○互不認識對方,也沒有恩怨。
、警察於10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去被告花蓮市○○路○○○巷○○○○號住家搜索時,有扣得一把水果刀(被告稱不是他所有)。
、扣案該把水果刀,經鑑定結果無反應。
、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18日調科参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丙○○「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測謊時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對測謊過程亦沒有意見。
、0000-000000這支手機號碼是被告在使用,案發期間也是被告在使用。
、被告在警詢、偵訊過程所為陳述,都是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
、公訴意旨欄所載超商搶案行為人,當天所穿著褲子是深色褲子。
、在公訴意旨欄超商搶案發生後,於101年9月11日凌晨2點58分34秒○○○鄉○○○街跟中山路口,有拍攝到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機車是黑色的,前面有一個直條式的置物籃。
、案發當時,被告與其兄長許振興住在一起,同房間但是不同床,如要上廁所須步出房門。
、案發當時被告50歲,身高大約163、164公分,體重100公斤。
㈡、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有無在101年9月11日凌晨,在花蓮市○○路○○○號之前,竊取000-000機車車牌?
2、被告有沒有在101年9月11日凌晨2點53分左右,進○○○鄉○○路○○○○○○○號統一超商,握持壹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搶取證人甲○○支配現金新台幣1,300元,並持水果刀刺傷證人甲○○左腰?
㈢、被告辯解如下:
1、伊於101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翌(11)日凌晨0時多,有到自強夜市買烤肉串回家喝酒,喝到約凌晨1時30分許,即上樓睡覺,直到凌晨4時30分許才出門上班。
2、證人甲○○於警局之指認有受到暗示、誘導不足採信。
四、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㈠、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公判庭之供述證據價值低下,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即為本加重強盜犯之行為人:
1、按為檢視目擊者之觀察正確性、記憶保持性及識別確實性,除應具體檢討目擊現場之明亮度、距離等以客觀條件為前提之識別可能外,更須進一步探討目擊持續時間、視線方向、目擊對象之可動性、目擊之角度、目擊者之視力、能力、心理狀態(目擊之有意性、意識性)等諸多目擊條件,於指認供述時之特徵表現詳細度、目擊與指認供述間之時間間隔度、記憶之回復過程、照片指認程序之適正性及目擊者受照片指認程序之影響。
2、觀察正確性之有無乃判斷目擊者供述證明力之出發點,觀察正確性如有疑義的話,犯人指認供述信用性,當然會連帶受到質疑。而為判斷目擊者之觀察正確性,則須探究對觀察正確性產生影響之觀察條件,觀察條件良好,固較能推認具有觀察之正確性。相對地,觀察條件惡劣的話,觀察正確性自會產生疑義。就本案而言,為檢討目擊者即證人甲○○之目擊觀察正確性,應可從下述3方面予以檢視:
⑴、觀察對象既知性:受觀察者(即犯人)對目擊觀察者而言,
是否為相識之人,如果為相識之人,相識程度如何,是檢視觀察條件之首要項目。蓋受觀察者為相識之人,就觀察條件而言,是一良好之條件,且以觀察者角度來看,目擊觀察者關於相識之人同一性之觀察正確性,應遠高於不相識之人。
⑵、觀察客觀條件:明暗、距離、觀察位置及觀察時間等觀察客
觀條件,顯然足以影響觀察之正確性。其中觀察時間尤其重要,因為觀察對方容貌、體態之時間愈長,愈能掌握受觀察者之特徵,有助於接下來之指認識別。相反的,觀察時間短暫,且受觀察者係處於快速移動過程,觀察客觀條件自較為惡劣。
⑶、觀察主觀條件:目擊觀察者之視力、能力、性格、心理狀態
,尤其觀察意識性等主觀條件,均會對於觀察正確性產生影響。目擊觀察者本身如處於恐怖、驚愕、緊張等心理狀態,一般而言,均會使目擊觀察者之觀察能力陷於低下不足。
3、經查:
⑴、101年9月11日凌晨2時5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統一超商,確有發生歹徒持水果刀強盜案:
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於101年9月11日凌晨2時53分許,身穿白色格子短袖襯衫、黑色長褲、頭戴半罩式淺色安全帽、戴白色口罩、穿黑色半罩式拖鞋、手持水果刀之歹徒進入店內,將水果刀抵住店員即證人甲○○之脖子,口操台語要求證人甲○○交出收銀機內之現金,致證人甲○○因此陷於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後,歹徒即強行取得收銀機內現金1,300元,旋續命證人甲○○開啟其他收銀機,惟證人甲○○不從,即跳出櫃檯試圖逃出店外,歹徒即以所持水果刀刺傷證人甲○○之左腰後,旋快步離開店內,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機車逃離現場等情,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102年8月6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81號卷第61、62頁【以下稱他字卷】,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72至80頁【以下稱原審卷】),核與顯示上述穿戴特徵之歹徒持刀入店行搶、刺傷、逃逸過程之上開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0張及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吻合(警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144頁背面),並有證人甲○○受有刀傷之現場照片2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52、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1頁正面),是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之店員即證人甲○○,有於上述時間遭歹徒行搶、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觀察客觀條件不佳,觀察主觀條件不良,記憶正確性不足之
證人甲○○審理庭供述,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證據:
、證人甲○○於原審102年8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現在能否陳述你當時被搶劫及傷害之經過?)正確時間我忘記,當時我在清洗店內的用具,他就進來超商,快速跑到我旁邊,刀子就亮出來,架在我脖子上說要搶劫,我說錢都在收銀機裡面,我把收銀機打開,他問我還有無其他錢,我說沒有,他逼我拿更多錢給他,當下我跳開他的視線距離內,當下他就往我的左後背靠近腰部的地方劃了一刀,我就跑到外面喊搶劫,他就從後面跑出來,騎摩托車就走了,他從海岸路及南海三街口,走南海三街往西的方向離開,我就進去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有來,當時老闆不在,要調監視器要一段時間,警察來看我後面有受傷,就打電話叫救護車載我去慈濟醫院。」;「(檢察官問:你現在還記得當時進來搶劫的人的裝扮?)我只知道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有帶口罩,上衣的顏色、樣式我忘了,下半身著長褲,樣式我忘了,鞋子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當時你遭搶時時候,雖然他有戴安全帽及口罩,你看得出來他的臉部?)我看不到整個臉,除了眼睛以外,其他都被口罩遮住」;「(檢察官問:當時有無正面注視他?)沒有,當下我害怕,只知道他有戴安全帽、口罩」(原審卷第72至75頁)。足見,本件強盜案係一突發緊急的事件,參照警卷第47頁至51頁之錄影翻拍照片,經過時間應不過於數分鐘之內,證人甲○○目擊觀察之時間甚短,犯人又係穿戴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行為人又係以動態非定點方式實施加重強盜犯行。準此以觀,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應非處於良好之觀察條件。加上證人甲○○因事起突然,其內在呈現恐怖、驚愕、害怕之心理狀態(原審卷第75頁),亦足認證人甲○○之主觀觀察能力,應亦相當的低下。尤其,因目擊觀察後之時間經過,證人甲○○之記憶已趨於減退(如證人甲○○證稱:上衣顏色、樣式我忘了,下半身樣式也忘了,原審卷第73頁),足認,證人甲○○之記憶正確性,亦非無疑。從而,以觀察客觀條件不佳,觀察主觀條件不良,記憶正確性不足之審理庭之供述,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實難謂為無疑。何況,證人甲○○受限於觀察客觀、主觀條件,目擊犯行之際,無法正確觀察本件行為人面貌之細部部分,而僅殘存一籠統之概括印象,如以此朦朧不清之觀察、記憶,遽認被告為本件之行為人,實與有罪確信之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有違。
、至於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害經過固與原審102年8月6日審理庭時之供述相近(他字卷第61頁、62頁),惟此前後一致無變遷之供述,僅足證明案發當時,位於○○鄉○○路○○○○○○○號之統一超商,確有發生歹徒果刀搶盜案,惟尚無法以此前後一致之被害經過,即率斷認為本件超商搶案,即是被告所為。且犯人指認供述之危險性與其他供述證據相異其趣,而係內在於犯人識別供述本身,其信用性如何與供述者之供述一致性、供述態度之誠實性,並不具有對等之關連性(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16年4月9日判決參照),尚無法單憑供述一致性、誠實性而推論供述信用性。從而,如因證人甲○○偵訊與審理庭供述大致相符,無變遷性,即認被告為本件加重強盜犯之行為人,在論理上無非有過於跳躍之疑。
⑶、目擊證人甲○○之審理庭之供述證據之價值較為低弱:
本件超商搶案,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證人甲○○而言,係一初次見面之人物,證人甲○○之觀察時間亦不過為數分鐘而已,除非行為人之容貌有相當格外之特徵,否則關於加重強盜犯行為人容貌之記憶,一般而言應係相當的微弱。於此情形,目擊觀察者如受提示與其所記憶之犯人形象相類似之照片,而進行同一性之指認程序後,接下來如再進行照片表列指認,目擊觀察者一開始微弱犯人形像記憶,則容易受到在照片中所看的人物形像之影響,進而難以分離原初記憶與照片人物形像,甚因而產生質性變化。是以,基於目擊觀察者質變之記憶判斷犯人同一性是相當危險的。尤有甚者,由於目擊觀察者容易利用在照片中所觀察到的人物形像加以記憶再次確認,而把自己在指認時所選別之照片,無意識的保持留存下來,之後如再進行犯人同一性之確認,目擊觀察者之原初記憶,往往易於不自覺當中,會與首次指認選別之印象產生混同變調之危險。尤其最須注意的是,目擊觀察者於進行首次同一性確認之際,如有錯誤瑕疵之情,該次錯誤則往往維持至後續之犯人同一性確認指認程序,經由目擊觀察者之原初記憶修正該錯誤幾乎是不可能的,被訴之被告相對而言,則立於相當危險之境況。準此以觀,目擊觀察者之首次犯人同一性確認,無疑是立於決定性關鍵地位,首次之判斷正確性程度可說是決定目擊者指認供述之大部分證據價值,關於犯人之特徵,在目擊觀察者沒有喚起其他新的記憶之情況下,第2次以降之犯人指認供述,實可說多不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3月29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6月26日判決參照)。查證人甲○○102年8月6日在原審審理庭供述時,距案發時已近11個月,證人甲○○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已逐漸趨於稀薄模糊,加上本件警局指認有如下所述之瑕疵可指。因此,對於證人甲○○之審理庭供述自不應予以過高之評價。
⑷、目擊觀察者往往有執著於警局指認之可能性,對於目擊證人之審理庭供述不應輕率過高評價其信用性:
針對目擊觀察者就有關行為人呈現何種容貌之記憶,其在提示指認照片之際,具有反覆重現其於警局指認行為人所拍攝容貌之傾向,而且目擊者於警局指認之際,既已為肯定之確認供述,如事後再於審理時撤銷改變指認,無異會陷於自我矛盾,要告白自我觀察、能力之缺陷,須有相當大的勇氣,於心理上會陷入進退兩難之困境。何況,在偵查機關以目擊者之犯人指述為基礎,進行偵查、追訴之際,縱然於目擊者心中已萌生被害人應不是犯人的想法,亦容易陷入不可改變先前指認之心境,目擊觀察者因此往往會有固執於先前警局指認供述之可能性,準此,對於目擊者之指認供述自應謹慎檢討其信用性(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3月29日判決參照)。
⑸、無法透過交互詰問程序質詰目擊觀察者之指認供述:
目擊觀察者於偵查階段經歷犯人指認程序,就該犯人指認程序結果而言,係以目擊觀察者本身之「記憶」形式加以固定化,縱於審理時實施反對詰問,亦難以檢驗目擊觀察者供述內容與原初觀察記憶是否同一,或是否有因指認程序而變質,尤有甚者,於大部分情形,記憶之變質往往係在目擊觀察者本身不知覺當中所產生。準此以觀,證人甲○○於102年8月6日審理時,固有經檢辯進行交互詰問,惟參照上述之指認供述本質限制,尚不能因證人甲○○有經檢辯交互詰問程序,即遽認為證人甲○○之公判供述證據價值,已提高至足以認定是被告實施本件加重強盜犯行。
⑹、不得僅憑證人甲○○與被告互不相識,無仇隙怨恨即遽而推論證人甲○○之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具有信用性:
目擊觀察者之犯人指認供述,性質上既屬於供述證據,不管有意或是無意,在知覺、記憶及敘述等供述過程各階段,不容否認均可能潛藏有錯誤之危險,因此,不得光憑證人甲○○無虛偽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即拭去證人甲○○供述中可能潛藏之風險,進而認證人甲○○之供述具有信用性。
⑺、至於證人甲○○於10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
剛看到被告時情緒就很激動」(他字卷第62頁);於原審102年8月6日審理時,固表示:看見被告會驚恐害怕,並出現身體不適之情(原審卷第76頁),惟證人甲○○有此身體反應,恐係遭歹徒持刀行搶刺傷後,所受心理上創傷之復發,且由於其知覺、記憶於案發後已受污染,甚而執著認定被告即係加重強盜案之行為人,遂有此身體反應。基此,尚不足以此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甲○○之警局指認供述不足以回復其審理中供述之證據價值:
1、證人甲○○於案發當日(101年9月11日)、翌日(9月12日)、後日(9月13日),固先後於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吉安分局偵查隊先後以言詞指認本件加重強盜犯嫌之特徵。綜合整理其所述特徵如下:肥胖、身高大約165至170公分、年約50至60歲,頭戴香檳金色安全帽、戴口罩,身穿白色格子短袖襯衫,操台語口音,穿拖鞋,手持水果刀約20公分,下巴厚實浮腫、眉毛濃粗,眼睛很大,眼神兇惡(警卷第9頁、12頁、15頁)。
2、查目擊觀察者所描述之特徵,在推認行為人與被告同一性方面,固然係具有某種程度證據價值之間接事實,而得用以回復目擊觀察者公判供述之證據價值,但除非行為人具有特異稀少性之特徵,否則實難光憑有共通之數點特徵,即斷定被訴被告為被訴行為人。經嚴格仔細檢視結果,其間如仍有不同,就行為人與被告同一性則仍不得不認為尚存有疑義,因此,目擊者於警詢時之供述,在認定被告與行為人同一性方面,所具有之價值,應不能為過高之評價(日本浦和地方裁判所平成2年3月28日判決參照)。
3、查依證人甲○○於警局所描述行為人特徵為:身高(165至170公分)、體重、體型(肥胖)、臉型(下巴厚實浮腫)、眼部(眉毛「濃粗」,眼睛「很大」,)、眼神(眼神兇惡),其中眼神兇惡實為一抽象不明確之主觀描述,亦容易因目擊觀察者個人之觀點評價差異而呈現不同之表現。又關於「眼睛很大」該點,經比對警卷第17頁之口卡照片,及第18頁之數張照片,被告之眼睛應尚難認為很大。再者,被告之眉毛固非纖細,但相較於警卷第18頁之照片中其他5人而言,同時對照原審卷第112頁背面之被告近身照片,似尚難認為「濃厚」。可見,證人甲○○於警局指認描述之行為人特徵,與被告亦有不盡相符之處。
4、另外關於身高、體重、體型、臉型、眼部之描述,一般而言,符合如此特徵之人別應不限於極少數之人,甚可說證人甲○○所供述之犯人特徵,是一不具有特異稀少性之平凡特徵(單從偵卷第28頁、30頁、31頁所附3張觀察,該3張照片與證人甲○○所述之犯人特徵,即皆有相近共通之處)。是縱認被告之特徵與證人甲○○所述之行為人特徵有部分共通之處(身高、年齡、體型等),惟因該特徵並不具有特別稀少性。從而,不能徒憑此即遽回復證人甲○○之偵訊及審理中供述之證據價值。
5、此外,關於犯人同一性之指認,毋待贅言,通常其基本操作方式係目擊觀察者之原初印象,亦即透過語言表現原記憶,然由於目擊觀察者個人之表現能力、語言習慣等等,對於所表現描述之內容會有很大的影響,甚有不正確描寫人物之危險,尤有甚者,對於記述不能或困難之印象,亦有難以顯在化之不足之處。基此,相較於利用照片進行同一性之指認辨別,目擊觀察者之警局指認特徵內容,實難認有具有特別高的價值。當然不能援此回復證人甲○○之偵訊及審理供述之證據價值。
㈢、證人甲○○之警詢指認程序非無瑕疵可指,尚難以有瑕疵之指認供述,遽爾回復證人甲○○審理庭供述之證據價值:
1、目擊犯行之被害人或其他目擊者觀察、記憶犯人,再以言詞描述行為人之特徵尚有不足,事後如無再透過適正照片指認程序指認行為人,僅以言詞陳述犯罪行為人,其證據價值尚不宜過度評價。惟因照片指認係以先前所觀察、記憶之犯人面貌、體態與受提示照片影像之比較對照的判斷作為基礎要素,其判斷本身原具有一定之困難度及微妙性,加上照片指認程序既然無法避免介入與既存照片之比較對照、判斷識別之過程,以致於在無意識之間容易受到既存照片之影響,本質上即內藏有易受暗示、誘導之影響。因此,目擊證人之指認供述內容本身並不當然即保證指認供述之正確性,而且也難以完全防止目擊者在目擊過程本身確實有夾雜錯誤的可能性。尤其,目擊者指認犯人時,在偵查機關(包含司法警察)實施的指認過程當中,由於偵查機關之暗示或誘導,容易產生記憶質變之可能性。準此以觀,如冀圖利用目擊者指認犯人之供述,以認定行為人與被告之聯結性時,自有必要充分注意目擊者之供述有無錯誤,甚或是出自於變質之記憶,以審慎判斷指認供述有無受到外在不當影響。經判斷結果,目擊者之指認如存有受暗示影響之狀況,則其指認供述信用性自有疑義。尤其另須注意的是,照片僅給予指認人平面、靜態、部分之印象,無法完整描述呈現照片本人之全部特徵,縱為同一人,由於拍攝時期、方法、角度、範圍之不同,照片顯現之印象亦可能大異其趣,因此對於照片指認自應慎重檢討評價其信用性。
2、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程序之規定,惟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現修正為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1點)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
3、經查,本件證人甲○○於警局時之指認過程及瑕疵如下:
⑴、關於證人甲○○在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第2次警詢)指認被告戶役政照片部分:
、證人甲○○於案發當日(101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作完第1次警詢筆錄後,員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行搶之歹徒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懸掛000-000車牌,遂於當日上午9時許約詢上開車牌車主即被害人許芳僑之母陳冠竹,得知係被害人許芳僑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停放在上開和平路住處前失竊之車牌。
、嗣員警即沿線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花蓮市永吉橋下西往東)之錄影,再發覺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7分19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發現有不完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行經花蓮市○○路與林政街交岔路口,經比對外表特徵,該駕駛人之體型及機車之外型(車頭之菜籃),與本件加重強盜案現場歹徒之體型及所騎之車型相符。
、再經員警依上開之線索,調閱車號000-000號(不完整查詢)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機車車身為黑色,車主為被告,復調閱被告之戶役政相片比對,核與證人甲○○指述歹徒之特徵完全相符,旋於案發翌(12)日下午6時許約請證人甲○○前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指認(即第2次警詢)乙節,有證人甲○○第1、2次警詢筆錄、證人陳冠竹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以上參警卷第8至13頁、19頁、20頁)。可見,員警係以被告於搶案發生近3小時前騎車行經上開失竊車牌車主即被害人在和平路上之住處,認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車牌,並以此車牌懸掛在其機車上,前往統一超商行搶,而以被告為重要偵辦對象甚明。
、本件加重強盜案偵辦員警於第2次警詢時,在詢問證人甲○○有關歹徒之特徵後,即提示被告之戶役政照片一張供證人甲○○人指認是否係行搶之歹徒,經證人甲○○比對後,認眼睛、眉毛部分非常相似後,即指認戶役政相片之被告即為本件加重強盜案之行為人(警卷第12頁)。
、查本件承辦員警既以被告曾於案發近3小時前騎車行經上開失竊車牌附近,而以被告為重要偵辦對象,再先僅提示被告之戶役政照片單獨供證人甲○○指認,顯具有暗示被告即為行搶之歹徒,已然屬於「有偏差之指示」,據此直接讓證人甲○○指認之過程,在相片指認上中立性、客觀性、多數化上,顯然均付之闕如。而且,提示證人甲○○觀看被告戶役政照片所得到的訊息情報,顯然會無意識地混雜潛入證人甲○○之意識當中,有造成證人甲○○之記憶與之後所得到之訊息情報相混淆之可能性,進而影響證人甲○○指認之正確性。
⑵、關於證人甲○○在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第2次警詢)指認
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及在吉安分局警備隊(第3次警詢)單獨隔窗指認部分:
、證人甲○○於第2次警詢指認被告戶役政照片後,員警隨於同次警詢時,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6張照片供證人甲○○指認,證人甲○○亦隨指出相片編號5(即被告)之人即係本件加重強盜案之行為人(警卷第13頁)。翌日,被告為員警帶回警所後,員警即將帶回之被告1人,隔窗供證人甲○○進行單一指認,證人就眼睛、體型、身高、穿拖鞋等部位比對後,亦隨即指認本件加重強盜案行為人即係被告(警卷第15頁)。
、然查,指認人即證人甲○○在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第2次警詢筆錄時,既經偵辦員警事先單獨提示被告之戶役政照片,而受有誘導、暗示,致污染其知覺記憶,則員警縱於同次警詢時,再以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甲○○指認,甚至於第3次警詢時,將拘回之被告供證人甲○○隔窗單一指認(此部分指認亦違反前揭指認之規定),並經證人甲○○指認被告即係本件加重強盜案之行為人,然其因受先前單一指認戶役政照片所影響,前所觀察到被告戶役政照片之影像,顯然會無意識混雜潛入證人甲○○意識當中,可能造成證人甲○○之原初記憶,與觀看戶役政照片所得到之訊息情報相混淆之危險,進而影響證人甲○○指認之正確性。足見證人甲○○於第2次、第3次警局之指認,尚難謂無不可輕忽之重大瑕疵存在,得否認此有重大瑕疵之指認供述可回復證人甲○○之審理時供述,實難謂為無疑。
、至於證人甲○○究係先指認6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或係先指認單一張被告戶役政照片,證人於原審102年8月6日審理時固有證稱,(於第2次警詢時)其應係先指認警卷第18頁之6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再指認警卷第17頁之被告單一張戶役政照片(原審卷第78頁)。惟查,證人甲○○於同一公判審理時,就同一提問,已證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原審卷第77頁),已見其證述之齟齬瑕疵,況其於事隔近1年後,能否就上開指認先後順序之細節,記憶詳確,自非無疑。且(第2次)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詢筆錄,亦明確記載,偵辦員警係先提示被告單一張戶役政照片供證人甲○○指認,嗣再提示6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頁、13頁)。而且,承辦員警實無理由將提示照片順序故意記載顛倒,致令人質疑其偵辦程序適正性之動機。因此,本件偵辦員警,應係先提示單一張被告戶役政照片供證人甲○○指認,嗣才提示6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訛。
⑶、證人甲○○於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第2次警詢,指認6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身亦非無瑕疵可指:
、由於照片僅能給予指認人平面、靜態、部分之印象,無法完整描述呈現照片本人之全部特徵,縱為同一人,由於拍攝時期、方法、角度、範圍之不同,照片顯現之印象亦可能大異其趣。因此,相片之指認誤差非小,指認過程應藉由相當程序以確保相片指認過程之無瑕疵,從而,實施照片指認時,應完備照片之清晰度、相片之中立性(亦即不應以立於嫌犯情境之關係人相片供被害人指認,以免誤導被害人)、照片人物之多數化、照片人物特徵之相似性(諸如:應按被害人指認之特徵範圍,尋求多數在身高、體重、衣著、性別、膚色、髮型等在特徵方面接近之人之相片供指認),藉此正當法律程序之執行,以確保指認結果之無瑕疵。是以,為確保照片指認之正確性,照片之性質、狀態及提示方法等各方面,自不能夾雜包含暗示,提示者應盡可能同時提示特徵共通之照片。如提示照片當中僅檢附一張與目擊者所言特徵相符之照片,其他皆有明顯之差異,尤其,在年齡、臉型輪廓等部分,僅被告的特徵特別顯露,則目擊證人在指認照片之際,自無法避免被暗示、誘導之虞(日本浦和地方裁判所平成2年3月28日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之加重強盜案行為人特徵為:肥胖、身高大約165至170公分、年約50至60歲,頭戴香檳金色安全帽、戴口罩,身穿白色格子短袖襯衫,操台語口音,穿拖鞋,手持水果刀約20公分,下巴厚實浮腫、眉毛濃粗,眼睛很大,眼神兇惡(警卷第9頁、12頁、15頁)。然該次警詢,偵辦員警所提示之6張照片,其中第1、2、4張照片所示之人,下巴並不厚實浮腫,照片編號2之男子更有穿戴眼鏡,照片3、6之男子形式上觀察是否有50至60歲亦難認無疑(警卷第18頁)。
、準此以觀,證人甲○○於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第2次警詢時,在受提示6張照片當中,僅有被告該張照片,符合證人甲○○於指認6張照片前所供述之容貌特徵,偵辦員警實施之照片指認程序,亦顯然存有不當暗示之情,非無瑕疵可指,該指認程序自不足以回復證人甲○○公判供述之證據價值。
⑷、尤有甚者,目擊觀察者之犯人指認確信度與其指認正確性之
間,並不具有正相對應之關連性,此為新近認知心理學之研究觀點(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16年4月9日判決參照)。
因此,證人甲○○於第2次、第3次警詢時,固明確指稱被告即為加重強盜案之行為人,惟因其指認有上述瑕疵,且因指認確信度與指認正確性,並不具有必然關連性,可見,無法以此回復證人甲○○公判供述之證據價值。
㈣、證人甲○○雖有指認警卷第42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頭戴淺色半罩式安全帽並將口罩拉至下巴處之騎車者係行搶之歹徒,然經原審就上開照片與被告在偵訊時之錄影翻拍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Adobephotoshop軟體作處理結果,因原始影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102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是證人甲○○上開指認是否確實,亦非無疑。又經原審勘驗系爭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歹徒頭戴安全帽、顏臉下半部戴口罩,及因錄影畫面就臉部等細微部分之影像有欠清晰,結果仍無法清楚辨識歹徒之面貌(原審卷第144頁背面),則雖持刀行搶之歹徒,在身型胖高與被告之體型相仿(類似歹徒體型特徵之人在國內並非少數,難以藉由此類體型而逐一辨識至明),仍無從辨識及確認歹徒即係被告。是證人甲○○雖指認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騎車及行搶之人即係被告,然因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仍因無法以肉眼及科學方法比對鑑定是否確係被告,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員警自被告住處搜扣之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黑色長褲1件,固經證人甲○○指認與歹徒行搶時所穿戴、持用者相似,並與卷附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相仿(警卷第15頁、第47至51頁),惟因本案證人甲○○之指認已有前述之瑕疵,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扣案之安全帽固係被告所有,然經本院勘驗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核與警卷第49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相同),歹徒所戴之安全帽與扣案之安全帽,在背面似不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而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置放於被告與其胞兄許振興等人同居住處之廚房架上,非被告所有,於案發前亦未見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44頁正、背面),且扣案之水果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再撥電詢問該局法醫室技士後,扣案水果刀之刀尖雖檢出人類血跡結果,然因數量不足,未驗出足資比對證人甲○○唾液DNA-STR型別,有該局101年10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94頁)。是扣案之安全帽、水果刀是否確係歹徒行搶刺傷證人甲○○時所穿戴、持用,顯非無疑。何況,扣案之安全帽、水果刀、黑色長褲,在款式、類型、長度、顏色方面,於坊間並非罕見,一般人均得自商店購得,並無特別稀少性,而認有特異之表徵,檢察官所提出扣案物品,僅足認定與歹徒所穿戴、持用之安全帽、水果刀、黑色長褲係同一款式、類型、長度、顏色,然仍無法確認扣案物品即為當時歹徒行搶所穿戴、持用(被告所穿之黑色半罩式拖鞋亦同此情,警卷第59、60頁);益見本案亦不能僅憑搜扣之安全帽、水果刀、黑色長褲等物之外觀與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歹徒所穿戴、持用相同,即認定被告即係行搶歹徒。
㈥、被告所有乙輛機車,經員警於101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採證結果,該車車身為黑色,車前頭菜籃係直條型,在機車車牌處有新、舊螺絲帽各1顆,及以紅色橡皮筋1條綑住車牌等情,有員警搜證之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61至65、69頁),核與證人甲○○前述指認歹徒逃逸時所騎乘之機車為黑色等語、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前有直條型菜籃等情相似(警卷第34頁),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有之機車車牌處有新、舊螺絲帽各1顆,似指被告有更換車牌之舉,但既以新、舊螺絲帽各1顆更換車牌,何須以紅色橡皮筋1條綑綁車牌,多此一舉,又上開車牌處有新、舊螺絲帽各1顆及綑有紅色橡皮筋1條乙情,是否足可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有拆卸更換車牌,進而前去系爭超商行搶,亦值商榷。再類似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之廠牌(光陽)、車型(普通重型機車)、顏色(黑色)、直條型菜籃等,車廠非僅生產單一台數,坊間亦不妨多有類此特徵之機車,是亦難以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在外觀上類似證人甲○○指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歹徒騎乘者相似,遽而推論被告即係本案行搶之歹徒。
㈦、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鄭達隆固於檢察官101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於案發前聽聞其他同事說被告有賭博輸錢乙事,並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騎車之歹徒係被告等語(偵卷第76頁),惟所述被告賭博輸錢乙事係聽聞自其他同事所轉述,屬於傳聞之詞,輸錢金額、是否影響生計等均不明,憑信性較為不足,又賭博輸錢與加重強盜犯行亦無必然之聯結性,且其逕予指認歹徒即係被告,所憑辨識者為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有之機車相似,依前揭說明,所為指認是否屬實,亦甚可疑,均不足推認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
53分許持刀行搶之事實。又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所載:經調閱被告住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行經之影像,研判被告案發後未返家(見偵卷第40至42頁),及依被告打卡單顯示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28分許打卡上班(偵卷第77頁)。然此偵查報告,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係針對本案所擬具,並無例示性、機械性、反覆性,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又員警所繪製之歹徒行經路線圖(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亦係偵辦員警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當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㈧、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許振興於101年11月22日偵查中,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前晚之吃宵夜、睡眠等作息及有無外出等情之證述(偵卷第97至100頁),固與被告所供不盡相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在住居處睡覺,然證人許振興之上揭證述,亦不足以反推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53分許確有外出行搶統一超商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固有瑕疵,惟因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達到有罪之確信程度,當不得以被告供述與證人許振興證述不一致為由,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㈨、檢察官另提出其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被告住處搜查、採證之其他現場照片等(警卷第54頁至70頁),僅足證明歹徒騎車行經上開各路口及顯示被告住處內確有上開扣案物品及對機車所採得之跡證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即係本案竊取被害人上開車牌、持刀行搶統一超商及刺傷證人甲○○之歹徒,自難以上開照片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明。
㈩、證人即被害人許芳僑之母陳冠竹於警詢中陳稱:於101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經警方通知其女兒即被害人許芳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及刑案,要求配合調查,其始發現上開機車車牌遭竊,而該車係被害人平日騎用,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前騎樓內,即未再騎用,不知車牌何時不見等語(警卷第19頁、20頁),並有失竊車牌之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56頁),惟證人陳冠竹就上開車牌何時失竊、如何失竊及何人竊走,均無法詳實說明,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坦言其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許有到自強夜市買烤肉串回家喝酒,往返均途經和平路永吉橋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6頁),惟始終堅詞否認加重竊盜等犯行,而依被告所直承其為照片中騎士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顯示,被告於買完烤肉串後欲返回其林森路住處,僅係途經裝設監視器之和平路與林政街交岔路口,並無停留於被害人上開住處前,且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並無更換等情(警卷第32頁、33頁);而本案至系爭統一超商行搶之歹徒,固係騎乘懸掛上開失竊之000-000號車牌,然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行搶之歹徒即係被告,已如前述。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至被害人上開住處前騎樓內竊取上開機車車牌,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是難僅單憑證人陳冠竹上開陳述、失竊車牌之機車照片及被告曾騎機車途經失竊現場之情,逕認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車牌之犯行。
、關於被告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部分:
1、最後,被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
⑴、你有沒有偷那個車牌(000-000)用來搶劫?
⑵、你有拿刀進入統一超商搶劫(現金)嗎?
⑶、你有拿刀刺傷店員(甲○○)嗎?被告固均回稱沒有,
經法務部調查局「熟悉測試法」檢測結果,被告均呈不實之反應(本院卷第60頁)。
2、惟查,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格,尚難謂為全無疑義,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即闡釋:
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3、惟頃近最高法院判決,多認為:測謊鑑定如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需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即意識狀態須正常等,即得採為審判之參佐,亦即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第3029號判決、344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日本自昭和43年2月8日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2年第2188號裁定,首次作出測謊鑑定報告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得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以還,日本實務界多認為:從使用機器性能、操作技術等層面加以觀察,測謊檢查器械符合一定規格,使用之際器械處於得受信賴之狀態;檢查施測者為具有檢查所必要技術、經驗之適格者;測謊鑑定報告之作成係忠實記載實施檢查之經過及結果;受測試者於施測時之身心處於正常狀態時,多一致肯認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42年7月29日判決、廣島高等裁判所昭和56年7月10日判決、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61年4月24日判決參照)。足見,於日本實務界之大致趨勢係認為:測謊鑑定報告如具備上述基本前提要件,得肯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然關連性。查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應符合上述基本前提要件(本院卷第59頁至71頁),本院認為參照台、日2國實務現行一致觀點,及我國現仍由職業法官獨占審判權之架構下,認為本件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應尚難認有疑義。
4、惟不可否認的是,測謊鑑定仍有下列疑義:⑴、關於呼吸、脈膊等生理變化與回答真偽、有無認識事實間之科學連結原理,尚未被解明,亦無關於正確性及正確性程度之定說,測謊鑑定結果之信用性前提假說,在科學上尚未獲得一般承認,於經驗上,檢查結果之正確性(確實度)亦尚未被充分實證,而有其科學妥當限界性;⑵、測謊鑑定與目前一般被承認之其他鑑定,性質並不全然相同,難以立即與血液鑑定等其他科學鑑定方法等同並列,由於測謊鑑定係以受測者之內心作為測試對象,直接探測受測者之心理狀態,而解讀測謊器械紀錄乃係一需要介入主觀判斷之困難作業,事後要再透過其他專門家判定測謊結果正確性實非無相當之困難;⑶、測謊鑑定鼻祖-美國,於1998年之Scherrer判決中表示,關於測謊鑑定報告之信賴性,由於尚未獲得一致共識,因而將測謊鑑定報告排除於刑事裁判適格證據之外。
5、因此,考量測謊鑑定之上述疑義,測謊鑑定結果,大致上應僅能提高受測被告自白之信用性,或判斷其否認辯解為虛偽,削弱、彈劾被告否認供述之信用性,尚不能僅依憑測謊鑑定報告即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易言之,測謊鑑定報告雖得充作對被告供述信用性程度具有影響力資料之一,但就認定有罪證據方面而言,其僅立於相當後位之補助作用,而不得獨立作為推認犯罪事實之證據,在評價其證明力時,當須抱持相當謹慎之態度(廣島高等裁判所昭和56年7月10日、仙台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4月22日判決、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7年1月28日判決)。
6、小結:測謊鑑定結果固呈被告有不實反應,削弱被告否認供述之信用性,惟測謊鑑定報告既不得獨立作為推認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能徒憑測謊鑑定報告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五、按「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乃刑事審判之鐵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關於有罪判決之心證必要程度,就通常一般人而言,須形成確信至不論何人均不容有所懷疑之程度,亦即必須基於業已充分證明犯罪之確信判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如參照健全社會常識,一般認為若判決有罪仍有合理之懷疑時,自不能遽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查本件證人甲○○之偵訊、審理時之供述尚不足使具有合理判斷力之一般人信服認定被告為有罪,證人甲○○之警詢供述,又有前述之侷限性及瑕疵性可指,不足以回復證人甲○○偵訊、審理庭供述之證據價值。至於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經適正評價結果又殘留有合理之懷疑,尚難認已證明至不論何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難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雖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許振興有不相一致之處,經測謊鑑定結果,亦有呈現說謊之反應,惟因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既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參照)。從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僅能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言詞反應係屬說謊,究非可執此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施測結果已符合實體待證事實而具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參照),與證人許振興證詞不一致之部分,至多亦或僅能證明案發當晚被告或有外出離開住家,惟顯然無法據此跳躍認定系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即係被告所為,當然不得援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傷害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各該部分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及傷害之行為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加重強盜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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