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守正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守正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守正於民國102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少女0000-000000(00年0月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下稱甲女),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賴守正明知甲女係國中三年級學生,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於102年11月8日18時許,與甲女相約於高雄市○○○○○見面後,即偕同甲女前往○○○○前廣場草皮處,並經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甲女之母(下稱乙女)聽聞甲女講述此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守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守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7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復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臉書對話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內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第227條第3項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甲女未滿16歲,其心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於交往後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兼衡被告亦年僅20歲,思慮亦未臻成熟,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年紀尚輕,未能建立正確兩性交往觀念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和解書可證。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