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麗香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號、102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麗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田麗香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士,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狀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8月12日12時4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 利華麟 租屋處( 柯美雅 所有),明知該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見利華麟不在屋內,隨即潛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放火燒燬該處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在屋內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焚燒,並引燃屋內衣物起火,田麗香見火勢大起,立即逃逸,幸為鄰人發現,經報警並請消防隊前來滅火,消防隊抵達現場撲滅火勢,始未延燒隔壁 蕭美麗 使用之31號房屋,造成上開利華麟房屋之屋頂內部襯板、橫樑、屋內之床舖、床頭櫃、矮架、彈簧床、帆布衣廚、窗框、神龕支架角木、衣櫃、矮櫃、桌子、衣服等物燒燬,牆面窗戶上方燻焦,未及於該住宅主要結構,而未遂。
(二)於101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在同縣市○○路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鐵道藝術館」內,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燃館內1條遊民置放其內之棉被起火,火勢延燒該屋內之木質櫃子及牆垣,幸經人及時發現報警,並請消防隊前往滅火,始未延燒房屋結構,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二次犯案所用之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田麗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麗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A第1、2頁,偵卷A第27頁,本院卷第29、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利華麟(見警卷A第3至6頁,偵卷A第25、26頁)、蕭美麗、柯美雅(見警卷A第11至15、
47、48頁,偵卷第26頁)、 羅麗峯 (見警卷B第4、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見警卷A第1
6、25至46、56至6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見警卷B第6、7、11頁)各1份,談話筆錄3份(見警卷A第47至54頁)、現場照片72張(見警卷A第61至91頁,警卷B第12至16頁)在卷為憑,此外,並有被告犯案之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其上開2次放火行為,均已著手於放火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0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結果,認其因智力障礙所致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於判斷能力方面,顯現出思考速度緩慢,抽象推理處理問題能力均不佳,另衝動控制能力遠低於預期,使其判斷力與生活自理能力顯有嚴重缺陷,若於酒精或藥物的影響之下,更易出現行為障礙,因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2年12月30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59至61頁)。
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院身心科醫師本其醫療專業之本職學能所為,堪予憑信。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應訊情形,雖反應較慢,惟就所詢事項尚能應答,且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本院認前開鑑定意見應屬有據,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而有不能或欠缺,僅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有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田麗香前已有多次放火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為上開2次放火行為,雖因消防隊及時撲滅火勢,而未延燒釀成重大災情,惟其行為已對他人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且對居住安全危害不輕,然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還好、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前揭2次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B第2頁,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不佳,無自行謀生之能力,為擔心服刑期滿後生活自理困難或為人利誘,建議未來刑滿後,仍應有高外控環境中由他人長期照護等情,亦有該院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參以被告前已有放火之公共危險前科,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及監護,並避免被告危害社會及他人,認為確有必要對被告施以積極妥善之治療,並考量其病症及所犯之情節,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予各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送往精神醫院或其他相當之醫療團體,予以適當治療及監視行動,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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