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弘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9日18時許,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2樓201室之 魏文生 住處,乘上開住處房門未鎖之機會,開啟房門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魏文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嗣為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同縣市○○路○段與重慶路口,因見陳弘裕身穿2件長褲,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適經到場之魏文生指認上開長褲均為其遭竊之長褲,由警經陳弘裕同意而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文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文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印證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17至22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關於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故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而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恣意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其惡性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刑罰,以矯治其觀念及行為,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非高,均已發還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17頁),兼衡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長褲│2件│├──┼───┼───┤│2│手套│1雙│├──┼───┼───┤│3│襪子│6雙│├──┼───┼───┤│4│毛巾│1條│├──┼───┼───┤│5│香皂│3個│├──┼───┼───┤│6│記事本│1本│├──┼───┼───┤│7│鏡子│1面│├──┼───┼───┤│8│耳機│1副│├──┼───┼───┤│9│薄荷棒│1個│├──┼───┼───┤│10│剪刀│1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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